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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从事家装工程劳务多年,在2015年9月被告承包静**美凯龙北侧佳荣家居房屋装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完成部分房屋吊顶工作,工作完成后,该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用,在2015年10月7日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吊顶人工费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推诿不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顶劳务费5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侯*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承包的静**美凯龙北侧佳荣家居房屋装修工程的部分房屋吊顶工作。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5年10月7日被告侯*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奥普吊顶样品安装人工费5500元,9月28日施工,10月1日完工。验收合格后清帐,侯*欠张**伍仟伍佰元,签字人侯*。

以上事实有被告侯*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中己方的义务,被告也向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对协议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款金额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吊顶劳务费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给付原告张**吊顶劳务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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