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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谷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鹂、张*,被告朗**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谷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果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自逾期当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愿为被告**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全部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等文件签署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谷公司划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期限届满时,被告**谷公司未能清偿所余借款本金5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2、被告**谷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1682000元);3、被告**公司、李**对被告**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协议书;3、保证合同两份;4、企业账户说明一份;5、转款银行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谷公司辩称,本被告已经归还了19920000元,剩余部分可以归还。本被告认为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080000元,利息应以1080000元本金计算,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谷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公司、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谷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1.5%,贷款期限内,无论中**银行是否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逾期当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即被告**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贷款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谷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谷公司,以下略)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原告,以下略)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向被告**谷公司指定账户转入13000000元,于同年7月23日转入800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00元。后,被告**谷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原告880000元及508800元、同年9月22日偿还637867元、11月8日偿还200000元、11月25日偿还100000元、12月31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月8日偿还200000元、1月21日偿还100000元、1月7日偿还50000元、2月18日偿还15200000元及2000000元,以上共计1992666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

另查,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4日、6日分别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该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公司、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谷公司辩称,所偿还款项均为本金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有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被告朗钜温泉谷13000000元,于同年7月23日又给付该被告80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但双方合同约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前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准,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23日,故该贷款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677000元[(13000000元×1.5%÷30天×66天=429000)+(8000000元×1.5%÷30天×62天=248000元)],被告**谷公司确认向原告支付业务咨询费714000元,以上合计139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谷公司共偿还原告2026667元(880000元+508800元+637867元),故被告**谷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为635667元(2026667元-1391000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0364333元(21000000元-635667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20364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为5.6%)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利息应为1862137元(20364333元×5.6%×4倍÷365天×149天),在此期间被告**谷公司偿还原告7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未付利息1162137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谷公司偿还原告152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同日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扣除未付利息1162137元,剩余款应作为本金,至2014年2月19日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26470元(21000000元-635667元-15200000元-837863元),被告**谷公司应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公司、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64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4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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