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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投保人天津吉**询有限公司员工,投保人天津吉**询有限公司为其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各1份,缴纳保费62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一条保险责任中的残疾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原告郭**因工作致伤,就诊于雄**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行清创残端修整术。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郭**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的右手损伤不构成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原告郭**诉请:1、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郭**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的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其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且在上诉人投保时没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的条款及所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应赔偿保险金比例为2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00000元一节,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伤残进行鉴定的结果,上诉人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保险合同中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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