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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曾按照原告指示,将消毒餐具送往原告指定的客户处,并对部分客户收取消毒费,被告收取消毒费后,应将消毒费交还原告。根据原告的管理方式,被告自原告处领取消毒餐具准备送货时,应在原告制作的“康**贸公司某月应收实收”表格中“领卡人”项目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雇佣的司机每隔一段时间对前期送货数量及收款数额进行汇总核对,核对后由司机一并签字确认,司机交还的消毒款由财务会计登记,但不给司机出具收条或者收据;对于原告主张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告称说不清。被告称其收取客户消毒款后有时交给会计,有时交给原告合伙人孙*,但交款时原告不予出具任何手续。

原告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领走的货款133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领物单经被告确认,可以证明该证据中“领卡人”签字意为从原告处领取消毒餐具,但该证据内容中无法显示被告是否收取客户消毒费,亦无法显示是否将所收消毒费交还原告,且原告表示收取被告交还的消毒费时不给被告出具收条或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将收取客户的消毒费交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原告交还消毒费的情节,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将收取客户的消毒款133206元返还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该款。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已经收回客户的消毒款的数额以及上诉人也承认收取被上诉人交还的消毒款时不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收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滨海新区康**餐具消毒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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