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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津唐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房地产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津唐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房地产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将本案由简单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直未向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仍然是独任审判,且篡改笔录,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证明为由驳回此项主张,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发放了租赁许可证,给予申请人15年租赁期。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议项书》的内容,被申请人违反原始《议项书》中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国人民解**津唐办事处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问题,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军队上级单位向被申请人发放,批准被申请人出租土地的行为,不是发给申请人的,也不是确定租赁时间的文件,目的和作用是要求申请人进行备案,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证的效力是授予被申请人出租土地的权利证明,有效期并非租赁期间,在有效期内双方可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应以合同为准。三、申请人仅向法庭提交了《议项书》的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对租赁事项的草拟,还是应以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申请人以此推脱交还房屋没有依据。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四、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除时间,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人民解**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意见同中国人**地产管理局津唐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合同因租期届满而解除,并无不妥。申请人以《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年,主张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十五年租赁期,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系军队对其房地产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对被申请人出租土地及房屋行为的认可,并对认可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属内部行政管理,并不能替代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申请人提交《议项书》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前曾对租期等有约定,因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二审法院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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