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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原告郭**因工作致伤,就诊于雄**医院诊断: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行清创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保定**定中心申请鉴定,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I)九级、属于九级伤残。因原告郭**已向被告投保了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ATIJ050E0114B000075L、ATIJ050E0114B000076B)。在计算作出赔偿的伤残补助费应以以上两张表单保险金额为标准,按照10%作出伤残补助的赔偿。但被告以原告因意外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补助的赔偿。但被告以原告因意外受伤所造成的伤残不构成保险赔偿标准为由拒绝赔付,故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郭**保单太平洋保险官网查询结果4页,证明原告郭**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保单号为:ATIJ050E0114B000075L、ATIJ050E0114B000076B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

2、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CR)检查诊断报告书及医嘱单6页,证明原告因意外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为保险期间之内。于事故发生当日送至雄**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六天。入院诊断为1、右食指中远节复合伤;右食指中远节皮肤挫灭伤伴烫伤、右食指远侧及近侧指间关节脱位;2、右手掌背皮肤烫伤,深Ⅱ度。

3、医疗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因此次意外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425.59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7页,证明原告损伤鉴定意见为:右手食指2-3节缺失;

5、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5页,证明由中国**协会、中**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中7.3中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属于9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获赔,9级伤残;

6、保定**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以远骨缺失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显示①右食指中远节复合伤;右食指中远节皮肤挫灭伤伴烫伤、右食指远侧及近侧指间关节脱位;②右手掌背皮肤烫伤,深Ⅱ度。4月23日入院时医学影像记载右手食指第1/2,2/3,关节失去正常连续,呈弓字型改变,骨质结构尚可,未见明确骨折。出院记录均没有明确记载手指缺失。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该鉴定依据与合同约定的依据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该结论依据的是《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类推性评定参考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郭**的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5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记载了原告病情体征,具有客观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4、6所涉及的二份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均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证据,该鉴定结论系被告在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标准,该证据本院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投保人天津吉**询有限公司员工,投保人天津吉**询有限公司为其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各1份,缴纳保费62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一条保险责任中的残疾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原告郭**因工作致伤,就诊于雄**医院诊断: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行清创残端修整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郭**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的右手损伤不构成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郭**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的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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