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廉**与崔**、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与被告崔**、太平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崔**、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诉称:2015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崔**驾驶冀J×××××号机动车行驶至津涞公路津涞花园前与原告廉**驾驶的津R×××××号机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廉**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定损费300元,共计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太平财**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崔**,故被告崔**自愿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崔**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以确定原告的实际维修情况,并要求收回维修部件的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崔**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涞花园前向东左转时,遇廉红霞驾驶津R×××××号“宝马”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崔**车前部右侧与廉红霞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784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R×××××号“宝马”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300元,其提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被告天安**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且定损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津R×××××号“宝马”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廉**。冀J×××××号“长城”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该车在太平财**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崔**支付2100元。庭审中,被告崔**已当庭给付原告廉**2100元。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崔**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被告崔**,且被告崔**已当庭给付原告21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扣减21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公司关于定损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公司关于收回残值的主张,可另案处理。

原告主张的定损费300元,证据充分,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300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关于定损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车辆损失费3900元、定损费300元,合计4200元;

二、驳回原告廉**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廉**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