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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诉称1992年2月,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介绍信,介绍原告调入天**运公司工作,原告被安排到其下属的天津市**联合公司工作;1994年1月,天津市**联合公司注销,原告回被告处等候安排工作;2011年11月,原告得知自己的档案存入天津市天**业总公司;因原告的档案被扣留17年,原告失去了正常工作的时间与机会;原告是天**运公司的职工,而天**运公司是被告的前身,因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天**运公司系互相独立的法人单位,原系上下级关系,后天**运公司改制为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为天津**有限公司的相对控股人,2008年,被告将持有的天津**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从未调入被告处,更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从未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2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199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单位为天津天**限公司、天津市**联合公司,工资发放由天津市**联合公司负责。虽然天津市**联合公司为天**运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双方为彼此独立的法人单位。另外,原告主张天**运公司即为被告,但根据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被告提供的证据1-4),天**运公司改制后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因此从双方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即判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自1992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被安排到被上诉人下属的天津市**联合公司工作,可以理解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正式的职工。1992年以后,被上诉人发生了多次变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上诉人说清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出具书面材料。2011年上诉人得知自己的档案在天津市天**业总公司,才提起了仲裁程序。2、原审判决未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也未载明证据是否采信及其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更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间自199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职工登记表》,该登记表由原告本人填写,填写日为1992年5月7日,并记载有“1991年7月至12月,在天津**有限公司工作,技术部经助”、“1992年1月至今,(在)天海**公司工作,技术部部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能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几个方面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1992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被被上诉人安排到其下属的天津市**联合公司工作,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法院到天津市天**业总公司调取上诉人的《职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1992年1月起,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曾为天海**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从事被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有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凭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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