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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裕**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裕**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权系由案外人天津**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转让而来,而上诉人与欣**公司签署的两份《煤炭销售合同》第九条均明确约定:对双方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对于该管辖约定,被上诉人在与欣**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应是明知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应移送邯郸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系受让案外人欣**公司的债权而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欣**公司与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但因欣**公司与上诉人在《煤炭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对双方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市人民法院管辖”,正如原审法院所作分析,该约定是不明确的,即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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