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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顾文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编号为PQBB200912011112000018,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飞**司,保险标的名称包括以下四项:1、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036048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装置、家具及办公设备或用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1466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3、实验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80896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4、库存商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09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42831604元。保险费交付时间2009年12月11日,费率:0.15000%,保险费64247.2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北园)辰星路11号。

该保险单同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存货保险金额已剔除异地存货200万元,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实验设备,保险金额均依据2009年11月账面原值投保,存货估价投保出险时依据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

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十八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等。

2010年6月10日17时许,姚凯旋(已判刑)翻墙进入飞**司,跳窗进入公司仓库,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仓库内的货物点燃,致使飞**司的建筑厂房、配电室以及仓库内物品包括成品零部件、外购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包装物、自制半成品、工具、维修设备等全部被烧毁。2012年1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姚凯旋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中,根据飞**司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了解该局在姚凯旋放火案件侦查过程中,对飞**司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认定事实。火灾发生后,公**分局依法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飞**司财产因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经鉴证,飞**司的损失分别为:库存商品损失9076702.40元;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3104241.08元(半年以上),自制半成品2176856.87元,建筑厂房及配电室4788884元。

本案审理中,飞**司主张库存商品损失为6522648.21元。

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2012年5月,飞**司曾三次向人**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提供报损清单等相关材料,要求人**支公司进行理赔。2011年12月27日,人**支公司对于飞**司的建筑厂房及配电室的损失,向飞**司赔付4901713.32元。对于飞**司主张的存货(自制半成品,外购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和库存商品等)损失,人**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单中注明的保险标的库存商品不一致,超出保险标的及保险单的范围的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

对于保险范围是存货与库存商品之争。飞**司认为:1、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是存货,且投保单由人**支公司存档,火灾发生后,飞**司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投保单及投保时应对方要求填写的相应文件,但对方以没有找到投保单及其他凭证为由,不予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支公司负有对于投保单的举证责任。2、人**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明确注明保险标的为存货。这是人**支公司的自认。人**支公司称:我方没有找到投保单,不知是飞**司没有提交,还是我公司保管不慎丢失,我方还在继续查找中;飞**司三次报损金额前后不一,差额巨大;在确定保险责任后,飞**司恶意骗保,拒不提供真实有效的理赔资料。

本案原审审理期间,飞**司申请撤回赔偿机器设备、实验设备、装置、家具等损失764921.6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飞**司与人**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公安西青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西青**证中心出具的《被烧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向公安西青分局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2011)青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火灾财产损失汇总清单,《中大会专审字(2011)第370号审计报告》,《君专审字(2011)第106号审计报告》及《君专审字(2012)第107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一并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飞**司和人**支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投保和承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飞**司按照约定向人**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支公司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期内,飞**司投保的财产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人**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因姚凯旋放火致使飞**司投保的建筑厂房、配电室以及仓库内物品包括成品零部件、外购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包装物、自制半成品、工具、维修设备等全部被烧毁,飞**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人**支公司赔偿。

一、关于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飞**司主张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是存货,投保单由人**支公司存档。人**支公司称没有找到投保单,不知是飞**司没有提交,还是其保管不慎丢失。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的约定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投保单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应为人**支公司负责保存,人**支公司有举证上的优势。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人**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以无法找到投保单为由拒绝提供,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人**支公司提供的《中大会专审字(2011)第370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计范围为飞**司的存货,包括原材料、库存商品和在产品等,且人**支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给飞**司的函件中,要求飞**司尽快确定火灾中造成的存货损失进而完成定损,以及涉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亦载明存货事项,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保险范围是存货的事实。故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飞**司主张保险标的为存货的主张成立。

二、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火灾发生后,公**分局依法委托西青**证中心对飞**司财产的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飞**司的损失分别为,库存商品损失9076702.40元,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3104241.08元(半年以上),自制半成品2176856.87元。公**分局委托西青**证中心进行鉴证程序合法,西青**证中心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人**支公司认为公**分局委托西青**证中心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且飞**司的存货账账不符、账实不符,恶意骗保。但是人**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予采纳。其要求对飞**司的火灾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准许。

本案审理中,飞**司主张库存商品损失为6522648.21元,低于西青**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数额,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飞**司主张库存商品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故飞**司的库存商品损失、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半年以上)损失、自制半成品的损失,共计11803746.16元。

三、关于飞**司要求人**支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理赔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协议进而确定该履行期限之前,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逾期理赔造成的损失,故对飞**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尽管如此,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本案中,人**支公司于2012年5月收到飞**司第三次提交的报损清单,且(2011)青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人**支公司根据西青**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理赔金额,因此人**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飞**司先行赔付该笔保险金,因人**支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故人**支公司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飞**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对于飞**司诉讼请求的半年以内的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因没有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不予支持,飞**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西青支公司支付飞**司理赔金11803746.16元,并负担飞**司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所采信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1、2011年12月8日西青**证中心出具的(2011)第317号、第458号《被烧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实),鉴定标的与本案涉诉财产不一致,鉴定方法与保险清单约定的“账面余额”明显不符,属于超资质鉴定,且未被涉案刑事案件生效判决所采信。2、原审法院向公安西青分局的调查笔录,火灾财产损失汇总清单无证明力。3、火灾财产损失汇总清单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第346号估价结论书和技术报告没有质证。4、《君专审字(2011)第106号审计报告》及《君专审字第(2012)第107号审计报告》无客观性、有效性。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无视保险清单所载保险标的客观性、有效性,随意扩大保险标的范围。1、原判推定人保西青支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的支持。2、原判保留飞**司对于半年以内的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的诉权,无法律依据。三、原判判令人保西青支公司赔偿飞**司利息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1、人保西青支公司未收到先行赔付的刑事判决书。2、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无法履行先予支付义务,且没有关于不履行先予支付义务的违约约定和人保西青支公司应承担银行利息的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不同意人保西青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及时通知申请人。2、原审法院未通知人保西青支公司不准许人**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3、剥夺人保西青支公司对西青**证中心的质证、质询权利,对人保西青支公司《专门知识人员参加庭审申请书》不予理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对库存商品账面余额的审计结论,给付飞**司理赔金,驳回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飞**司负担。

被上诉人飞**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天津市**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华所)对于本案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审计,出具审计初稿后,送达并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审计初稿均提出异议,新华所分别作出了书面答复。2015年7月26日新华所出具了津新审(2015)1056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质询,人**支公司对于《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提出异议。新华所于9月10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人**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截止2010年6月10日相关科目账面金额如下:1、库存商品5856499.50元。2、自制半成品2231611.42元。3、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配套库为3405084.22元,化工库为4037399.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范围的问题。飞**司主张是存货,包括库存所有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所有货物,人**支公司主张只包括库存商品,其他货物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和分析如下:第一,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飞**司称投保单由人**支公司持有,投保单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证明保险的范围。人**支公司称,投保单飞**司可能没有提交,也可能是人**支公司丢失。本院认为,人**支公司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保险交易规则和习惯,故应当认定投保单理应由人**支公司所持有,人**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人**支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判据此支持飞**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范围之争,主要是由“存货”与“库存商品”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所引发,仅从字面含义看,一般人难以做出明确的区分。如果按照人**支公司的理解,那么人**支公司作为处于专业优势地位的保险公司,又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则有义务向投保人加以特别说明,但人**支公司并未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之责。鉴于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人**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结合本案中飞**司对于存货的投保金额为2000万元,以及飞**司产成品均混合库存的事实,如果认定飞**司仅对其中价值500多万库存商品投保,对其他库存货物不投保,却自愿缴纳2000万元的投保费,明显不符合合同目的和生活常理,故对于飞**司主张的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人**支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中大会专审字(2011)第370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计范围为飞**司的存货,其中包括原材料、库存商品和在产品等,且人**支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给飞**司的函件中,也要求飞**司尽快确定火灾中造成的存货损失进而完成定损,以及涉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亦载明存货事项,上述证据足以印证保险范围是存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飞**司本案中主张的库存商品、自制半成品、外购外协件、外购原材料等均属于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二、关于损失金额问题。虽然人**支公司对二审中的《专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但在《专项审计报告》送达后至今近半年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故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截止2010年6月10日相关科目账面金额如下:库存商品5856499.50元、自制半成品2231611.42元、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配套库为3405084.22元、化工库为4037399.92元(包括半年以内的外购外协件及外购原材料损失),共计15530595.06元,应当由人**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机器设备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支付天津市**有限公司理赔金15530595.06元,并负担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3元,由人**支公司承担。审计费39.4万元,由人**支公司承担。人**支公司预交审计费用14.7万元,飞**司预交审计费用24.7万元,由本院给付新华所,飞**司预交的24.7万元,由人**支公司在执行中给付飞**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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