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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天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津工)、被告天津华**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世纪津工委托代理人安*、孙**,被告华**家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0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华**家,在2010年11月份左右经被告华**家告知原告与被告世纪津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是还在被告华**家工作,没有和被告华**家签订合同。原告从事发货部的精品收发货工作,一直是被告世纪津工给原告上保险,被告华**家给原告发放工资,下发薪。2015年5月中旬,被告华**家与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6月份收到被告世纪津工于2015年5月25日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20元;2、被告华**家支付原告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1932元;3、要求被告华**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每年按照520元计算,共计2600元;4、被告华**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的防暑降温费,每年按照512元计算,共计2560元;5、被告华**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延时加班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4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农行工资卡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世纪津工及被告华**家对原告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津工辩称,被告世纪津工在2010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后续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世纪津工在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告华**家因为原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的通知。被告世纪津工在2015年5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世纪津工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华**家的劳务派遣公司,二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所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保都由被告华**家拨付,由被告世纪津工代发代缴。

被告世纪津工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世纪津工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2、派遣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派遣员工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的相关规定;3、派遣员工手册签收单一份,拟证明派遣员工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签收知晓;4、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世纪津工已经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及加班费;5、退回津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家因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世纪津工;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世纪津工已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经济补偿金;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世纪津工已通知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办理离职、退工手续;8、EMS寄送快递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世纪津工以发信形式通知原告;9、EMS快递送达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签收内容已知晓。

对于被告世纪津工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5、6、7、8、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对证据材料3是原告签字,但是内容没看。

被告华**家对于被告世纪津工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世纪津工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7、8、9原告及被告华**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世纪津工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虽提出没见过,但对于被告世纪津工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原告本人签字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中已载明原告已知悉并确认收到证据材料2,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家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世纪津工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虽称内容没看,但原告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家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华**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代打卡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退回被告世纪津工,被告华**家有相应事实依据和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2、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退回,不属于应支付通知金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3、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被告华**家已经发放2014年的该笔费用;4、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被告华**家已经以实物发放了与防暑降温费等值的实物;5、延时加班费适用一年的时效,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原告应对其加班进行举证;6、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家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世纪津工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企业特殊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3、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和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家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签字确认已知悉;4、打卡记录及录像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代打卡情况;5、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华**家已支付加班费和取暖费;6、邵**奖惩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代打卡情况。

对于被告华**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打卡记录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让其他人帮原告代打卡,对录像有异议,在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日四个时间段,有两段录像中一位男子帮原告打卡,原告并不认识该男子,有一段录像视频人太多看不清有没有原告;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原告没有让邵**帮原告代打卡。被告世纪津工对于被告华**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华**家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原告及被告世纪津工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华**家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中未有原告出现打卡的事实,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世纪津工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华**家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世纪津工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中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材料中涉及的案外人亦未到庭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世纪津工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世纪津工将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华**家处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月打入原告存折,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派遣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知悉《派遣员工手册》的修订已通过民主程序,本人确认收到了《派遣员工手册》,并确认明白所有公司的规定及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派遣员工手册》)本人将依从并遵守公司的规定及制度(包括公司适时对其之修改)。”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津工续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被告世纪津工继续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华**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世纪津工再次续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被告世纪津工继续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华**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华**家制订了《华**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此制度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已在该办法培训(学习)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原告在职期间,每个月实际工作时间为半个月(有时是上一休一,有时是上二休二),工作时间均为上早8:30下晚21:00,中午和晚上各有一小时的吃饭时间。原告称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家称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该费用已超出原告诉请的数额。对于被告华**家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及被告世纪津工均无异议。

2015年5月21日被告华**家向被告世纪津工发出《退回津工证明》,因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早08:25;2015年4月25日早07:32、晚21:26;2015年4月26日晚21:01均由他人多次代打卡,根据华**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4.3.1.2条规定:请别人代刷(打)卡**别人刷(打)卡的,给予记大过处理,由于情节严重,现将该员工退回津工并解除。”被告世纪津工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原告过失(违纪)原因,决定自同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并告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前到被告华**家办理离职手续并三日内持离职申请表到被告世纪津工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期办理相关退工退档手续。

被告华**家提交的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实发工资为2014年6月1774.15元、2014年7月1792.60元、2014年8月1619.40元、2014年9月2082.73元、2014年10月2477.02元、2014年11月1475元、2014年12月1555.92元、2015年1月2196.48元、2015年2月2664元(含奖金185元)、2015年3月1991.75元、2015年4月2285.73元、2015年5月1464.29元,平均工资为1948.26元。上述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1909.24元,取暖费160元。

案前,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4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20元一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华**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当性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此被告华**家提供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和确认书证明被告华**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签字确认已知悉;监控视频录像、打卡记录以及邵**奖惩审批表证明原告存在让他人代打卡的违纪行为,原告对于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和确认书无异议,对监控视频录像、打卡记录以及邵**奖惩审批表提出异议,被告华**家出具的《退回津工证明》中所指的“于2015年4月22日早08:25;2015年4月25日早07:32、晚21:26;2015年4月26日晚21:01均由他人多次代打卡”,在其提供的监控视频和考勤记录中仅体现没有原告本人出现,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让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对于其提交的《邵**奖惩审批表》中涉及的案外人邵**未出庭对其所述代原告打卡一事进行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华**家辩称的原告让他人代打卡的行为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同时,二被告也应当注意,在劳动者出现违纪行为时,依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采取记过的处理时,首先应当查明违纪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同时还应当及时将记过处理告知劳动者,以便对其起到警告作用。二被告不宜在劳动者出现一次记过违纪后,不将记过决定告知劳动者,而在下一次记过违纪出现后,直接适用所指定的规章制度以连续两次记过违纪为由开除劳动者。现原告仅对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华**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照准。对于原告向被告华**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庭审核实,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1932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2010年8月16日入职时间,被告华**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9320元(1932元×5个月×2倍),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润万家支付原告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1932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2600元(每年按照520元计算)一节,经庭审查明,被告华**家在2014年度已支付原告取暖费160元,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计应为520元,存在差额360元,被告华**家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其余部分主张,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的防暑降温费2560元(每年按照512元计算)一节,经庭审查明,被告华**家在2014年度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度共计应为512元,被告华**家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其余部分主张,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润万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延时加班费1000元一节,经庭审查明,被告在2014年度已支付原告加班费1909.24元,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差额36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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