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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及第三人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张**,被告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由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从事理货员工作。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多次上班打卡后未实际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其退回派遣单位。

原告对被告在2005年5月份工作情况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于2015年5月2日、4日、6日、8日、20日、22日、24日均上班打卡后未实际到岗上班,从监控录像中可以明显显示被告开车出入工作地点的客观事实,基于此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被告未实际到岗上班。且被告也并未能出具其实际到岗上班的证据,故原告认为依据公司相应的奖惩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之处,依法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告认为该项费用为生产性福利待遇,被告在店内工作,不属于高温作业,此外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过防暑降温用品,故不同意另行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2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35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75元,上述合计14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及培训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考勤制度和相关规定,被告已学习并知悉相关内容;2、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确定被告旷工的事实;3、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上班打卡后开车离开,晚上下班时间从外边回来打卡,只有早、晚打卡的视频资料。

被告赵**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记不清楚;2、被告没有见过;3、是被告打卡,不认可是被告开车。

第三人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2、没有异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9月与第三人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原告物流配送中心理货直通部从事理货员工作。2015年4月被通知因部门调整暂时安排跟质检部工作。5月份先由部门经理劝退被告不同意,后由物流中心**事部通知被告自己辞职被告不同意,物流中心**事部告知被告暂停工作等通知。2015年6月份被告收到退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赔偿金14436元、防暑降温费335元、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75元。另外,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超过起诉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5年5月20日跟原告职员石*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工作,并非被告旷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与石萌的录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内容与被告整理的书面录音记录有不一致的地方,月底做考勤,被告如果上班要有出勤记录,按照出勤记录给被告做工资,但是否解除以世纪津工给被告发的通知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原告通知被告之前没有到岗上班,有违法违规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且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书相关规定;2、派遣员工手册,用以证明派遣员工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的相关规定;3、派遣员工手册签收单,用以证明相关规则制度被告已知悉;4、派遣员工入职须知,用以证明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已知悉;5、培训确认书,用以证明相关规则制度被告已知悉;6、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单,用以证明对于原告所拨付的相关薪金福利,第三人已如实发放被告;7、退回津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将被告退回第三人;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经济补偿金;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办理离职、退工手续;10、EMS寄送快递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发信形式通知被告;11、EMS快递送达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签收,内容已知晓。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被告被派遣到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理货员。被告在第三人处签署有《派遣员工手册签收单》、《世纪津工派遣员工入职须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5月2日、4日、6日、8日、20日、22日、24日均上班打卡后未在岗工作,晚上由外面归来打卡,通知被告要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并回去听候派遣单位通知。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送达《退回津工证明》,以被告连续无故旷工超过2天(含2天)或当月内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未打卡超过10次(含10次),给予记大过处理。被告由于情节严重,出现多次,特将该员工退回津工并解除。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过失(违纪)原因,决定自2015年5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同日,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及退工手续。上述两份通知第三人于2015年6月1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被告签收。被告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416.94元。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26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335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75元,以上三项合计14436元,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据其单位的监控录像认定被告当月内存在多次旷工,将被告退还用人单位,但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内容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被告全天的上班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旷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旷工情节严重为由,将被告退回用人单位的行为错误。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原告的退工证明后,未尽到审查责任即依据原告的退工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416.94×2.5×2=12084.7元。

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且不得以实物替代。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35元和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差额17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84.7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35元和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差额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及第三人各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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