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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张**、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诉称,被告张**与借款人曹**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系曹**之子,原告与曹**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曹**共向原告借款398000元,后曹**因病去世。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100000元,至今尚欠298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张**在与被告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曹**与被告曹**系父子关系,为曹**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及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还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曹**在继承被继承人曹**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业银行对账单,证明王**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借款198000元转到被继承人帐户;2、原告农行对账单,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向曹**帐户转款100000元,7月7日转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3、案外人王**出具的证词1份,证明王**曾将198000元转到曹**帐户;4、被继承人曹**身份证明1份;5、微信聊天记录4份,聊天双方是原告和曹**,第1份聊天记录证明曹**已收到借款198000元;第3份聊天记录证明曹**向原告询问借款是否准备好;第2、4份聊天记录证明曹**共计收到200000元。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曹**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聊天主体是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被告曹**、张**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8000元,对于其中的从原告账户支付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对于从证人王**账户转到曹**账户的198000元,被告不认为是借款,不同意偿还。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该198000元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曹**存在借贷行为。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借款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不能证明原告与曹**之间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有利息约定;3、被继承人主体不适格。从现有证据推测,原告与曹**属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公司间的债务关系不能向个人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继承人系天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与曹**存在公司之间的对公往来关系,而非私人借贷关系。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威**司和机电公司市场主体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是威**司法定代理人,被继承人曹**是机电公司经理;2、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公司和被继承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3、2015年6月邮件往来1份,内容曹**和机电公司业务往来,证明汇款转账经过,是对公业务。6月21日曹**发给其助手黄**的邮件1份,内容是曹**收到200000元,再将其转为港币后汇给机电公司。6月23日黄**回复曹**,内容是已将200000元(港币)交给机电公司;4、2015年8月曹**与机电公司邮件,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帐户往来是对公的,不是私人的。5、微信记录。2015年4月1日,内容是原告委托被继承人是否承兑,证明双方存在对公业务往来。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公司主体信息及微信记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司法定代表人,曹**曾代表机电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与曹**形成朋友关系。曹**于2015年8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是曹**的爱人,被告曹**是曹**的儿子,曹**的父母均已过世。

另查,2015年6月22日案外人王**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给曹**中**银行账户中19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项为曹**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则表示该款项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曹**个人无关,不同意偿还。

再查,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分两次转给曹**200000元。每次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曹**于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则表示曹**归还的100000元系偿还的198000元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微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曹**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归还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已归还的100000元系归还的198000元中的1000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案外人王**给付曹**的198000元,是曹**向原告的借款。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承担1442.50元,由二被告承担1442.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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