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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旺**限公司与山东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旺**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袁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旺**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钢材料供货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82819.1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282819.13元;2、支付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532099.13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请求延期支付。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采用的是滚动付款方式,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4651.93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金额为187572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就该货款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87572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282189.92元。以上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282819.13元并赔偿损失;2、支付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532099.13及自2015年6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中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达成一致,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000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5282189.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买卖合同四份、发票八份,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答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8218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原被告就利息损失所达成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的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旺**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2189.92元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9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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