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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于媛*、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于媛*、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于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5月27日16时许,于媛*驾驶津M×××××号车辆沿外环线行驶至九十五中门口,与郭*骑行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610.1元、误工费8750元、营养费1875元、交通费2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于媛*驾驶津M×××××号车辆沿外环线行驶至九十五中门口,与郭*骑行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647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在中国人**64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10.1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750元,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75天;营养费1875元,按照每天25元计算75天;交通费297.1元,提交相关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于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于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太**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610.1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5元、误工费为6960元、交通费为15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药费5610.1元、营养费175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895.1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媛*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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