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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佟*、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华**司与佟*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佟*社会保险手续未能及时转入,双方于2013年5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管理岗位,具体工作为前期,月工资为1500元,现金支付,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其他条款。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佟*月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华**司代扣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和其他应扣款项,佟*2013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5354元,税前工资为4650.70元,实发工资为4616.18元;2014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5347元,税前工资为4903.70元,实发工资为4861.59元;2月份工资收入为5312元,税前工资为4868.70元,实发工资为4827.64元;3月份工资收入为5347元,税前工资为4903.70元,实发工资为4861.59元;4月份工资未发放。

2014年4月23日,佟*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为由向华**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佟*未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字,4月30日离岗。在佟*与华**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司未向佟*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

2014年9月15日,佟*以华**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华**司支付:1.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31日绩效工资16500元;2.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工资6500元;3.2013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4.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5.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30日加班费1495元;6.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元。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司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工资6500元;2.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华**司、佟*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中**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工资6500元;2.判令不支付佟*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3、诉讼费用由佟*负担。

原审中佟丹诉讼请求:1.华**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31日绩效工资16500元;2.华**司支付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工资6500元;3.华**司支付2013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4.华**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5.华**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30日加班费1495元;6.华**司支付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元;7.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关于佟*所主张的华**司拖欠其绩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司提供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佟*签字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均未显示绩效工资的约定,佟*向本院提交的薪资调整通知为复印件,华**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佟*2014年4月1日-4月30日工资问题。华**司以佟*尚有工作未进行交接,未结工资为16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佟*该月工资应按其最近三个月税前工资标准核算,应为4892.03元。华**司、佟*对该项诉请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予以驳回。关于佟*主张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30日加班费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佟*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佟*主张在双休日、春节值班,属于与本职无关联的非生产性的工作,不等同加班,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华**司应支付佟*夏季防暑降温费,但该项费用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应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佟*2014年9月15日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其要求华**司支付2013年6、7、8月份防暑降温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华**司提出不支付该部分防暑降温费予以支持。对于佟*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2013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116元,华**司则应予给付。对于佟*主张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依据《关于发放一九八零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津劳工字[80]480号)规定,职工入职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冬季取暖补贴,佟*2013年3月入职,不应享受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佟*2014年4月离职,而2014年冬季取暖期尚未到来,佟*亦不应享受。至于佟*主张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佟*主张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元问题。佟*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华**司,当日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佟*社会保险手续未能及时转入,导致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3年5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事实,且2013年3月11日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非华**司之过错,佟*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佟*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892.03元。二、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佟*支付2013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16元。三、驳回天津**有限公司、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包括1.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元;2.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绩效工资16500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6500元;4.2013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5.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6.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加班费1495元;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倒签合同情况,原审认定的签订于2013年3月11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为前两个月每月5500元,此后每月6500元,但但月发工资时扣发20%作为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应于上诉人离职后支付绩效工资。上诉人2014年4月份工资按双方约定应为650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应为一个整体,原审分开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未支持冬季取暖补贴的依据不足,就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未提供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要求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本案证据来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及2013年5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此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覆盖了上诉人的所有工作时间,上诉人虽对2013年3月11日合同的实际订立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绩效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未全额发放,被上诉人扣留了20%作为绩效奖,但该内容未体现在双方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上诉人主张该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审依据其前三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额计算该月应发工资为4892.03元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4.2013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考虑到仲裁时效,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仅支持9月份防暑降温费116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5.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工作尚未满一年不享受该费用,2014年4月离职采暖期尚未到来不支持该项费用是合理的,应予维持。6.加班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依据为值班表,而加班和与值班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上诉人据此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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