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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炎**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趣源(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树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趣源(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到原告公司推销生物质燃料。建议原告购买生物质蒸汽锅炉,告知原告该锅炉符合天津市的环保要求,同时向原告承诺,如委托被告购买,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并保证该生物质蒸汽锅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于是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签署《2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建设和安装项目安装合同》,并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被告联系以35万元价格购买了涉诉锅炉,同年11月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

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北**保局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北**保局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并网集中供热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停止使用该锅炉并予以拆除。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建设和安装项目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一、七项约定,造成涉诉锅炉无法使用;

证据二、《委托采购设备合同》。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购买本案涉诉锅炉,并导致原告损失;

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证据四、北辰区环保局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并网集中供热通知书。证明涉案锅炉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报批环评审批手续是设备使用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被告负责验收(施工许可、报批环评审批手续、项目报备),费用由原告承担。按双方约定字面理解,被告仅负责验收施工成果,而不是负责办理报批环评审批手续。被告也无权代理原告办理报批环评审批手续;二、该锅炉的合同性能指标没有违反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标GB13271-2014)及天**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03)的规定。本案涉诉锅炉是符合国家和天津市相关标准的。原告如果认为实际排放不达标,应直接追究锅炉厂家的违约责任,而不应与被告发生诉讼;三、2014年3月14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国家**合司、商务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环办(2014)28号文件,关于实施**合国开发计划属---中国生物质颗粒燃料示范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4年6月8日,国**源局发布了国能新能等规定,证明了本案涉诉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四、原告提交的《天津**环保局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并网集中供热通知书》依据的《天津市清新空气行动方案》是在2013年9月28日公布实施的,即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所发布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并且该政策通知书所提到的《天津市大气污染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生物质蒸汽锅炉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五、北辰区环保局通知写明拆除该设备的原因为该设备是燃煤设备,使用高污染燃料,本案中的设备是生物质蒸汽锅炉,不应燃煤。生物质燃料是国家提倡使用的低碳环保可再生能源。如果原告违规使用燃煤,应属于不当使用,因此造成的锅炉被责令拆除并非被告责任。且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需向炎**公司购买燃料,依原告购买的燃料数量与该锅炉性能指标对照,远远不能达到原告一年半的使用数量,可推测原告使用了来源不明的燃料,因此造成污染物超标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六、北辰区环保局通知中,涉及锅炉型号与合同中的锅炉型号不符;七、锅炉现仍在原告处,原告可以保留该锅炉或者转卖,35万元的损失并未发生。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磅单》12份及生物质成型燃料长期供应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涉诉锅炉必须使用天津炎**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燃料,但原告向该公司购买的燃料不足以使用至2014年2月18日,可以推定锅炉不合格是由于原告使用其他燃料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受到损失没

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所指向的锅炉型号与本案涉诉锅炉型号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使用之初就被北**保局口头告知不能使用生物燃料及涉诉锅炉,直至下发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与口头通知的内容是一致的,故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爱趣源(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2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建设和安装项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2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同时约定:一、被告负责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施工许可、环评审批、项目报备),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生物质成型燃料,价格为740元/吨(供货合同另签订);三、原告按照项目设计方案中提供的生产厂家及规格型号,采购项目设备(双方签订委托购买设备协议书),整套价格为35万元,不包含土建及现场改造;四、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设备制造商商谈购买锅炉设备事宜,最后设备谈判价格由被告所谈而确定,签订设备买卖购销合同由原告签写;五、设备付款方式: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与设备制造商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后支付设备总款3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并达到项目设计方案的全部技术要求后原告支付设备总款的60%,尾款60天后设备运行无故障时一次性付清;六、原告负责提供项目工程所用设备场地、水源、电源、燃料场地等;七、被告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要求;八、项目工期:自双方确认项目施工方案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60天完成项目工程的全部内容,交付给原告,因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工期,工期自动顺延;九、被告负责原告设备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十、被告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经原告同意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对于“环评审批手续”的解释为制作《环境影响报告》及办理审批。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向葫芦**锅炉厂购买了DZL2-1.25M生物质锅炉一套。被告于2012年8月底开始施工,2012年10月被告完成安装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1月2日北辰区锅炉检验所向原告发放锅炉使用证,原告于当月投入使用。

另查,2014年2月18日,天津**环保局向被告下发津辰环限通字(2014)RM-0218-4号通知书,认为被告使用的生物质蒸汽锅炉燃煤设备使用高污染染料。按照《天津市清新空气行动方案》要求,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责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拆除以上燃煤设备,改用清洁能源或并网集中供热。2014年6月原告停止使用该锅炉,后自行拆除了该锅炉。

再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责任公司对涉案锅炉的现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价格咨询意见:该生物质蒸汽锅炉的资产估算价值为1784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本案中,涉案锅炉因使用高污染燃料,被天津**境保护局责令拆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锅炉的购买价款为35万元,2015年6月23日,经评估机构评估,其现值为178400元,故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与锅炉现值间的差额171600元,即为原告的损失。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施工许可、环评审批、项目报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关于“环评审批”,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及文义解释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理解为,被告应在涉案锅炉安装后,负责委托评价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通过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被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且从现有情况看,被告的该项合同义务显然已无法完成。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涉案锅炉使用的燃料为生物质成型燃料,而生物质成型燃料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清洁能源,原告理应预见涉诉工程无法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后果,仍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其行为亦存在过错。

关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告已使用涉案锅炉近二年,必然导致锅炉价值受损,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爱趣源(天津**有限公司损失8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55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827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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