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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有限公司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东人社局)作出编号为S112010220150292《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河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嘉**司委托代理人石*、张**,被告河东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东人社局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左右,金**公司职工王*,在公司瀛科大厦一楼工作期间被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外来人员打伤。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22015029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书注明,申请人王*诊断为左7、8肋骨骨折等。然而,根据申请人王*的诊断报告、影像学报告及影像检查可知,真实的诊断为“左侧第七根肋骨局部骨质断裂、段端部位情况尚可、余肋骨骨皮质链接、行走自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并无该决定认定的伤情。因此,该决定严重歪曲了客观事实,且认定伤情与实际伤情缺乏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及诊断依据。另外,被告在作出认定及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应当存在对伤情调查的基本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被告受理申请人王*的申请后,本应依法向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了解情况,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作出调查,即出具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王*2014年12月22日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S11201022015029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

3、天**津医院急诊病历,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为违法;

4、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王*在事发时不是在依职务履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河东人社局辩称,原告职工王*于2015年8月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9日开具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到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送交相关举证材料(答辩书、劳动合同、病历、影像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调查,被告认为王*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个人申请书,证明王*申请工伤事实;

2、王*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

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所在单位主体信息;

4、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二号桥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事实;

6、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王*住院病案材料;

8、医院诊断证明书;

9、影像检查报告,以上证据6-9证明王*伤情;

10、王*同事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王*受伤的事实;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受理程序;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举证告知;

13、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提交的材料并审查;

14、执法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调查程序;

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三人王军述称,同意被告河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推断,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8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记载与证据7的首次诊断证明记录存在矛盾,且证据8中的医生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0中的证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其出具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11的受理通知书因未经核实而受理案件,故不合法;证据12、证据15中送达回证的收件人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且无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4执法调查笔录不具证明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王*受伤的经过,本院对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8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左肋第7、8肋骨骨折的伤情与证据6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证据9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证据8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该诊断证明中的医师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0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实王*工作期间的受伤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5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案件的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工伤认定的程序过程,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金**公司职工,工作职务为行政后勤主管。2014年12月22日18时左右,第三人王*在瀛科大厦一楼工作期间被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外来人员打伤。经天**津医院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7、8肋骨折);2.左胸腔积液;3.左创伤性湿肺;4.左创伤性气胸。第三人王*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河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交举证通知书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22015029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河东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第三人王*受到伤害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伤情与实际伤情无关联性,以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东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22015029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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