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通过互联网向QQ昵称为“××”的网络卖家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M1911型黑色仿真手枪一支、BB弹一包及瓦斯气两瓶。同年7月25日,李**通过互联网向QQ昵称为“××”的网络卖家以2450元的价格购买M1911型银色雕刻版仿真手枪一支。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李**抓获归案,并在本市南开区城厢中路××12号楼1920号李**居住地将上述仿真枪、BB弹及瓦斯气查获。经依法鉴定,李**持有的两支枪形物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涉案枪支已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单据,被告人李**银行账户对账单及物品邮寄单据,证人王**的证言及户籍身份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涉案枪支等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李**的户籍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李**持有枪支是因为收藏爱好,其从未将枪支带离居住地,也未将枪支借给他人使用,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第二,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多次供述的内容保持一致,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可能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酌情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