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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等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注册地桐乡县级市的多个企业在天津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投标、中标率极高,各企业间互通标底信息的可能性极大,这也是导致本案第二次中标价远低于第一次中标价700余万元的原因;二审法院没有查七里海服务区同期同类租金收益以确定损失。三、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50万元违背当事人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四、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投标、恶意弃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再审申请人于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没有遗漏证据或事实,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漏查事实的情况。二、二审法院判决论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解除是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年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认,依据最高院对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晚付租金利息、两次投标费用及差价损失等,合理调整了违约金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的互通招标标底问题,第一次标底公布是法定程序,并非被申请人透露,第二次招标的标底没有改变,说明再审申请人对380万的招标价格是认可的,和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案例没有参考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下列新证据:

1、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滨保高速公路七里海服务区第一次招标《评分表》;2、《天津高速服务区开标签到投标人汇总表》及《签到表》;3、两次招标的《七里海服务区招商投标价统计表》以及《七里海服务区两次招标投标企业报价对比表》;4、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投标人:嘉兴市**有限公司(滨保高速七里海服务区经营权租赁2014年6月),5、嘉兴**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恶意弃标冲击七里海服务区经营权租赁市场,随后其浙江其他同乡企业低价竞标,两次招投标发生巨额差价损失,且这种恶意循环的状况短期内无法消除。6、文章《高速公路上的垄断者》、《桐乡联社:高速公路服务区里的致富梦》,证明高速公路服务区基本被浙江嘉兴、桐乡系企业形成垄断性服务。7、(2014)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标人违约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的中标价差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

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所有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原审期间法庭也询问了是否有要补充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以上证据都不是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无法获得的证据,都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内容包含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已经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其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恶意的;对证据2意见同上;证据3是客观存在,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证明目的;证据4、证据5表明投标具有偶然性,且与被申请人无关;证据6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判决没有指导性意义,且案件与本案不同,没有参考意义。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至证据6的内容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主张前后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差额700余万元是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先后两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招投标程序当中的投标数额系投标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再审申请人认可了第二次投标数额,现其主张以两次投标数额差价确定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联的企业互通标底信息导致两次投标差价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接近约定的年租金额两倍,二审法院以逾期付款的利息、两个月的租金损失、二次招标的成本等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申请人不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现实情况和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后酌定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是合理、妥当的。

综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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