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限公司与江苏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190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江苏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智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排出了其他所谓的“接收货币一方”的合同纠纷。江苏**民法院201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明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达公司)答辩,要求驳回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针对所有合同,不单适用于借款合同;江**院的会议纪要不能约束天**院的审判,且骠**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理解也存在偏差,并非只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给付货款属于骠**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从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义务来看,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意达公司要求骠**公司给付货款,是要求骠**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天意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意达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天意达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骠**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