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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三源**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物业托管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康体大众**务有限公司费用明细复印件1页;

4、发票复印件16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要求原告按原仲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工服收据复印件1张。

经三**司申请本院至中国**纬路支行调取被告朱*名下工资账户对手信息一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三源健身俱乐部应聘游泳馆服务员。月工资168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工作时间每周上四天休一天,14点上班22点下班。

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工服押金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5年2月28日被告离职不再到三源健身俱乐部上班。

2015年4月8日,被告朱*对原**公司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支付:1、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各类保险金7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3、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350元;4、返还工服押金200元。2015年5月5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5)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903.45元,驳回朱*其他仲裁请求。三**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经三**司申请本院查询被告朱*名下农业银行工资卡账户对手信息,每月向朱*账户内打入工资的系个人账户,账户名为孙*。

庭审中原告称天津康**服务中心系三源俱乐部的实际管理人,该单位与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托管协议书》,约定由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提供体育场馆物业及相关人员并发放工资,劳务关系均属天津市**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其单位员工故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工资;其次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第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用人单位的工服、工牌、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首先,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工资,本案中被告朱*的工资系按月打卡发放,原告称被告工资系由案外人天**务有限公司发放,但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工资系从案外人孙*的个人账户按月发放,但原、被告对于该工资发放主体均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其次,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庭审中经询被告称在三**乐部内打卡上下班,原告称系由原告负责记录打卡考勤后将考勤记录交予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可见被告在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及考勤管理均在三**乐部内。第三,被告的工服押金收据显示,工服押金系交予原告单位,由原告单位盖章出具押金收据并提供制式工服。综上,原告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三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三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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