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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赵**与周**、常羽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赵**与被告周**、常羽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被告常羽泽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艳系二原告之子常*之妻,常羽泽系常*、周*艳之女。常*与周*艳于1995年10月22日结婚时,居住在常*彭名下所有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可园里房屋一套。2000年常羽泽出生后,周*艳一家三口借故搬入二原告位于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21门310号的现住房居住。此后,常*、周*艳将结婚时所住常*彭名下的可园里房屋出卖,卖房款由常*、周*艳独吞。周*艳一家入住二原告现住房后,一直靠啃食二原告的退休金生活。2013年1月19日,常*因工伤病故后,包括二原告应得的十五万元抚恤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五十万余元全部为二被告取得。常*病亡后,二被告继续在二原告处居住,继续靠啃食二原告的养老金生活。期间,周*艳以长时间、不间断辱骂、威胁和不让睡觉等非人手段,对垂迈患病的二原告进行反复折磨,常羽泽亦与其母沆瀣一气,以致二原告无法维持基本生存,时时面临死亡威胁。为求生路,二原告被迫逃离自己的住所,现临时租房居住。二原告认为,被告周*艳自行将其居住、本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卖,卖房款至今由周*艳占有,二被告又在常*病故后取得五十余万元现金,完全有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因长期以来仅靠二原告的退休金维持二原告及被告一家的生活,故二原告目前并无积蓄,今后生活只能以现有房屋保障养老治病。综上,为保障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其现住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21门310号房屋,并自行解决住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诉称意见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周*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首先,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上讲常羽泽出生后我们搬进的律笛里住房,但实际上我们是1997年搬进去的,我们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律笛里,这是我们唯一的一处住所,户口也在这里,至今已经十八年。其次,我们结婚时住的是原告常**租住的企业产房屋,只有承租人本人能出售,我们无权出售,故我们未独吞该房房款,实际是原告常**本人出售的,他当时表示要在他们住所附近给我们夫妇买房,但因房价暴涨,其并未兑现;再次,诉状上讲我们三口是啃老族,但我们夫妇均有工作不可能啃老,并且诉状上所说我们虐待老人,纯属捏造,我们一起共同居住了十多年一直相处很好。第四,我丈夫去世后,原告之女及女婿现在控制住了二原告且经常威胁我们,使我们生活在恐惧之中,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这是二原告提出将我们扫地出门的真正原因。我认为让我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现住房就是我们唯一住所,我们不具备腾房的条件,如果判决我和孩子腾房就是把我们逼上了绝路。二被告对现住房屋享有居住权,且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常羽泽辩称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艳系二原告之子常*之妻,被告常羽泽系常*、周*艳之女。常*与被告周*艳婚后居住在原告常寿彭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可园里房屋。2000年被告常羽泽出生,可园里房屋出卖后,被告周*艳一家三口搬入二原告位于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5-21-310-313房屋与二原告共同居住,该房系原告常**私产房屋。2013年1月19日,常*因工伤病故,二被告取得常*全部抚恤赔偿金。2015年8、9月份,二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二原告诉请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出二原告所有的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5-21-310-313房屋,二原告可以为二被告租房提供腾房条件,并可以为二被告支付一定期限的房租。二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现居住的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5-21-310-313系原告常寿彭名下私产房屋,二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腾空该房。因二被告名下无住房,二原告同意为二被告租房作为腾房条件,本院不予置议。故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俟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周**、常羽泽立即腾出河北区律纬路律笛里5-21-310-313房屋,逾期不腾,由原告常**、赵**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由二原告支付半年租金,之后租金由二被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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