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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天安**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和意外医疗险,保额分别为每人60万元和每人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职工景**在工作中受伤,送医治疗。2013年7月26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S1120223201309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S112022320130909《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12月27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S21202232013133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7月18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静劳仲案字(2014)第428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职工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景**支付了赔偿金100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应按照我司核准数额92633元进行赔偿。停工留薪期每天50元。因为原告不能证实其职工的实际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每月2323.2元(3872*6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承保人数为420人,保险单为不记名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险合同中第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签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意外医疗费在可报销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剩下的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第2条约定:“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赔偿,最高赔偿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陪伴费50元/天/人,陪伴人数仅限一人,最高赔偿3个月。”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如果未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保险人按照1至10级比例赔付,……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第6条约定:“停工留薪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误工费,赔偿期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含6个月)。”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职工景**在工作中受伤,送医治疗。2013年7月26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S1120223201309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景**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经静海县**委员会出具编号S112022320130909《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12月27日,经静海县**委员会出具编号S21202232013133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景**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7月18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静劳仲案字(2014)第428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职工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景**支付了赔偿金100000元,有景**签字的收条为证。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静海**委员会的调解书、收条、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职工景瑞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静海县**委员会出具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42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支付职工景瑞军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根据特别约定第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给予赔偿,即100000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项目中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且特别约定第5条没有载明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而是依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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