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慧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景*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景绍来的监护人资格、将翟**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景*。本案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请人景绍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景慧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系被监护人翟**的表姐、表兄。翟**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由其父翟**(2014年4月20日病故)生前担任其监护人并在去世前立有遗嘱,遗嘱中委托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景绍良姐弟三人在其去世后共同担任翟**的监护人,由翟**的同事桂**监督三人的监护行为并将装有存款、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贵重物品的柜子钥匙交桂**保管。但翟**去世后,被申请人景绍来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将上述钥匙拿走并欲将翟**名下的房屋卖掉。另,翟**患病期间,由申请人陪伴并照顾翟**。综上,景绍来有明显侵占翟**财产的行为,被监护人今后的生活、医疗将无法保障,而申请人经济条件较好、身体健康,且退休后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照顾被监护人,多年来申请人一直协助被监护人的父亲翟**对被监护人进行照顾,故起诉请求撤销景绍来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翟**的监护人。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景绍来为被监护人翟**的监护人;证据2、天**中学学生学籍簿,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姐弟关系;证据3、天津**业介绍所证明,证明翟**与申请人景*是母女关系;证据4、居民户口簿,证明翟**与被申请人景绍来是母子关系;证据2,3,4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亲姐弟关系;证据5、天津市残疾人基本状况登记表、中华人**证申请表、诊断证明、翟**户口本、大园新居居委会证明,证明被监护人相关情况;证据6、情况反映,证明申请人向市残联、南**残联反映过情况;证据7、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翟**生前曾立遗嘱,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景**作为监护人,证明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景绍来有侵占翟**财产的行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景绍来辩称,被监护人翟**的父亲翟**生前对被申请人比较信任,已将主要财产、各种证件及钥匙6把交给被申请人保管并在生前立下遗嘱,明确由被申请人做翟**的监护人。在翟**生病住院期间,景绍来在护理翟**的同时,每周到医院探视翟**至今。翟**病故后,被申请人亲自料理丧葬事宜。被申请人每周探望翟**,购买生活用品,节假日将其接至家中并于今年为翟**办理了转院事宜。被申请人保管翟**的房屋及财产,账目清楚,并未侵占。申请人为争当监护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迁移了翟**的户口。另,申请人曾将母亲翟**送至养老院,其父亦走失,对其亲生父母都不尽监护义务,故根本不具备担任翟**监护人的资格。综上,被申请人担任翟**的监护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履行了监护职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景**、翟**身份证,证明景**及翟**的基本情况;证据2、残疾人证,证明翟**为精神一级残疾人;证据3、独生子女证、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翟**为独生子、无配偶、无子女;证据4、翟**、付**死亡证明书,证明翟**父母双亡;证据5、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证明景**为翟**的指定合法监护人;证据6、遗嘱,证明翟**生前已将监护权委托给景**并且明确了翟**遗产的处置方案;证据7、遗体火化证,证明持证人景**也证明翟**对景**的信任、景**代翟**为翟**料理丧葬事宜;证据8、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权利人为翟**,属于翟**法定继承财产;证据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02年6月11日至今翟**始终在医院接受治疗;证据10、景**代为保管翟**财产收支情况明细账目汇总表(景**写)、翟**工资折、账本两本,证明景**代为保管翟**财产的情况并且证明为翟**实际生活支出费用的情况;证据11、翟**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册,证明景**代为保管翟**名下存款10万元;证据12、景**自己所写证明,证明景**代为保管翟**名下的现金4343.46元;证据13、风水园售墓合同书及安葬证书各一份,证明翟**的墓地是景**亲自购买并合葬翟**夫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翟**1976年1月2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翟**、付**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1996年12月17日死亡,无其他近亲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系被监护人翟**的表姐、表兄,被监护人之父翟**系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舅父。被监护人翟**此前于安**院治疗,2015年转入建**院,现仍在该院治疗。景绍来在担任翟**监护人期间,履行了将翟**转院治疗并给予相关照顾的监护职责。景*亦曾对翟**进行过照顾和探视。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任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等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景绍来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翟**的监护人。

另查,2015年4月22日天津市南**场居委会筹备组出具鼓楼海河监决(2015)第1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景绍来为翟**的监护人。

再查,被监护人之父翟树旺的身份证、存款、房地产权证等现在被申请人景绍来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独生子女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监护权纠纷,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翟**系精神残疾(一级),未婚,无子女且父母已故,无其他近亲属,翟**的表兄、表姐作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均有资格担任翟**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景绍来在担任翟**监护人期间,曾将翟**转至建**院等医院治疗并给予了相关照顾,对其履行了监护义务,故申请人要求撤销景绍来监护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申请人亦对被监护人翟**进行了相应照顾,综合申请人的身体、经济状况及翟**生活、治疗现状及被申请人曾担任翟**监护人的客观情况,从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方面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担任翟**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更为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景慧要求撤销景绍来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翟**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景*、被申请人景绍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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