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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自愿对原告与债务人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所有费用,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担保债务金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偿付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500万元;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41698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4805378.94元;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原告已就主债务合同提起诉讼,北辰法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北辰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辰执字第028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执行款项为4805378.94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方世文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数额;

证据二、借据、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判决书及(2015)辰执字第02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方**偿还借款500万元,集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未执行款项为4805378.94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系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财务主管,该公司使用原告账户向外借款,本案借款主体应为天**司,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本案主债务合同可能涉及多重担保,原告并未起诉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其他担保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数额无法确定,其他担保人中是否有抵押担保也无法确定。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将无法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申请将债务人和所有担保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定被告的责任。三、对原告的借款数额有异议,方**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50万元。四、在(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方**名下房产,应将该房产价值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原告黄**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天**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黄**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天**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涉及其他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无法确定;(2015)辰执字第0285号执行裁定书为程序终结,且该裁定书涉及查封方世文的两套房产,对该房产的价值应相应扣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录音主体为黄小平,且对录音情况不知晓,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黄**与案外人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对上述方**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应给付原告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罚金、实现原告权利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方**账户转入500万元,方**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认可除被告李**外,集**司、王**、景*(天津)**限公司均为涉诉主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除上述保证人外,没有物的担保。

另查,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方世*和集**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世*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集**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世*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集**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方世*、集**司的存款223021.06元进行扣划,并对方世*名下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辰执字第028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执行款项为4805378.94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原告在立案时曾起诉要求李**之妻孙**共同承担责任,后撤回对孙**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被告作为涉诉主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通过诉讼向方**和集**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集**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辰执字第028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执行款项为4805378.94元,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4805378.94元。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将已查封房产的价值予以扣除,但所查封房产的实际价值及原告通过该房产受偿的情况尚未经司法程序进行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未清偿部分债权4805378.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债务人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且该损失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4805378.94元及本院(2014)辰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方世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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