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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津**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水业)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房屋水费收取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报警,经出警警察调解,被告将所收取水费退还原告。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人格权受到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水费收取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对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其主张损失具体数额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水费收取问题发生矛盾,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立雅水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持有中国**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徐**在本案上诉期间,以其经济严重困难、除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外,无任何收入来源、身患严重疾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的缓交、免交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房屋水费收取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以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损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精神损失费。经本院核实,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侮辱或者诽谤,损害上诉人名誉的行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精神损失费400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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