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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黄**、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黄**、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1时56分许,被告黄**驾驶津H×××××号车沿河东区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路与广宁路交口处,遇原告赵*骑行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转弯,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津H×××××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925.8元、残疾赔偿金113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400元、复印费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一次性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建休证明、影响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复印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页、轮椅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丈夫刘*所有,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535元。

被告黄**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住院押金复印件、120及门诊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为带牌照的残疾人专用车,同等责任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右下肢损伤符合Ⅸ(九)级伤残。原、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56分,被告黄**驾驶津H×××××号车沿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与广宁路交口时,遇原告赵*驾驶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向北左转弯,轿车前部与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右侧接触,造成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所驾事故车辆系其丈夫刘*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到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33天,其诊断结果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垫付医疗费7535元,其中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7873.85元,其中包含被告黄**垫付的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为50873.8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共计住院33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15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合理,但标准过高,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500。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按每月3000元主张5个月,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合理,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924.5元。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421.6元,原告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925.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十、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5.5元,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黄**、原告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为机动车,应按50%的比例赔偿,交管部门未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人寿财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为机动车,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8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24.5元、残疾赔偿金1134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408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24.5元、残疾赔偿金134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8719.95元的60%,即47231.97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黄**负担561元,由原告赵*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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