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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淼、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松诉被告于淼、吴**、雄县清**限公司、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淼、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于淼、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雄县清**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杨**驾驶津E×××××威志牌小轿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红灯停车,被告于淼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众城牌挂车顺行在后,刹车不及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在津E×××××威志牌小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杨**及津E×××××小型轿车乘车人关**、费阳、杜**、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门大队认定被告于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665.31元;(医疗费7173.11元,误工费14214.17元,护理费4759.83元,交通费1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天安财产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

4、医疗费票据一份;

5、住院病案一份;

6、诊断证明书一份;

7、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

8、住院费票据一份;

9、证明复印件一份;

10、营运证复印件一份;

11、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于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雄县清**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原系冀F×××××号、冀F×××××挂的车主。本公司早于2009年2月5日将该车卖予刘**,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未及时办理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车辆交付时车况完好,不存在漏检、漏保等违法情形。2014年3月11日车祸发生时,该车辆已不受本公司所控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县清**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于淼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费用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一个月,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同意支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给付10天,营养费同意给一个月,每天25元。

被告天安保险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杨**驾驶津E×××××威志牌小轿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红灯停车,被告于淼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众城牌挂车顺行在后,刹车不及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在津E×××××威志牌小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杨**及津E×××××小型轿车乘车人关**、费阳、杜**、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门大队认定被告于淼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关**、费阳、杜**、陈*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杨**伤情经指定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寰枢郑节不对称;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骨质增生;5、胆囊息肉样病变;6、前裂腺增生。顶部长约12cm头皮裂伤,周缘头皮淤血。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9天。

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吴**,该车在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雄县清**限公司。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73.11元,误工费14214.17元,护理费4759.83元,交通费1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665.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7173.11元,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9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4214.17元,系按照运输业的标准主张了两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休假证明及营运证,被告天安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一个月的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759.83元,系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两个月,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一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79.92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18.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伤情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淼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作为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天安保险应当按照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被告于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虽系冀R×××××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存在过错,故被告吴**不承担赔偿责任。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按照现行规定无需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被告雄县清**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雄县清**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214.17元、护理费2379.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17.2元。按照各受伤人员的损失经计算后,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23.11元中的1343.94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94.09元中的11033.22元。被告于淼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23.11元中的7279.17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094.09元中的606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3.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33.22元,共计12377.1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淼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79.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060.87元,共计13340.04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6元,由被告于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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