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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公司、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05年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及下属门店供应营养品礼盒、湿巾、酒品、方便粉丝等商品,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3月,被告**公司要求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以加重原告的责任、限制原告的权利,未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公司关闭原告供应商服务系统,拒绝收货,冻结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765.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体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实际的供货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经过财务核实,原告所述称的货款是与被告**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确实有2404.89元货款未支付。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商品,结算方式为购销45天;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年。

同时,原告在《合同主体确认书》供应商处加盖其公章。载明: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天**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同意被告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的《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天**公司及其所属关联公司中相应的公司。被告天**公司关联公司包括:被告天**公司、被告**公司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商品。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60.53元。该货款已经支付。

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04.89元。该货款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404.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确认书》已经载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公司及其所属关联公司中相应的公司。在本案中,《购销合同》约束原告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合同主体为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404.8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公司作为关联主体,应对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404.89元。

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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