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安**、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与被告安虹莲、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虹莲、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广*诉称,2015年6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安虹*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沿津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大街与体育场路交口处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被告安虹*车前部不慎与沿津沽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于广*骑行的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安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安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739.29元、护理费2784.82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8465.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津H×××××”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于广*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8张,计22851.3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4、住院病案1份1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粘件8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7、收据1张,由天津市**镇集贸综合市场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摊位费损失数额。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10、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安虹莲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0均认可;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伤情与影像报告不符;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交通费票据均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客观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安虹*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沿津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大街与体育场路交口处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被告安虹*车前部不慎与沿津沽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于**骑行的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安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851.3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另,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22851.39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3000元。④护理费2784.8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64653.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计算1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计64653.2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以8000元为宜。⑦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⑧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105489.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5938.0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元;被告安虹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于广*经济损失105489.41元。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