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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孙*、白**、岳**、潘**、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孙*、白**、岳**、潘**、吴**等人酒后行至本市和平**基中心3号楼1门门前,遇被害人侯*搬家,孙*无故拍打家具并与侯*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无故殴打侯*妻弟黄一×的面部,并与孙*、白**、岳**、潘**、吴**共同对侯*拳打脚踢。期间,李**、岳**还持折叠椅殴打侯*。致侯*肩部、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孙*、白**、岳**、潘**、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吴**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孙*、岳**、白**、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李**、孙*、岳**、白**、潘**、吴**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孙*的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孙*拍打被害人家具与随意殴打他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害人侯×有过错。3、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孙*、白**、岳**、潘**、吴**等人酒后步行至本市和平**基中心3号楼1门门前,遇被害人侯*帮妻弟黄一×搬家,被告人孙*无故拍打侯*看管的家具,并与侯*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打电话纠集李**,被告人李**赶至现场,无故殴打侯*妻弟黄一×的面部,并与孙*、白**、岳**、潘**、吴**共同对侯*拳打脚踢,期间李**、岳**还持折叠椅殴打侯*。六名被告人致被害人侯*肩部、头面部等处受伤,经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李**、孙*、白**、岳**抓获。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吴**抓获,吴**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右肩胛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下唇内侧粘膜皮损,鉴定为轻微伤;牙外伤、切端缺损、切端局部边缘部分缺损,鉴定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左前臂、右肘擦伤,鉴定为轻微伤。综合鉴定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涉案工具折叠椅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孙*、白**、岳**、潘**、吴**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孙*、白**、岳**、潘**、吴**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共计九万元,六名被告人各承担一万五千元。被害人侯*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23时50分许,其帮助妻弟黄一×搬家,在诚基中心3号楼1门门口看管家具。一群人步行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孙*)无故敲打家具,其上前理论,孙*满嘴酒气说“砸怎么了,还打你”,并推搡其胸口两下。其打电话报警,黄一×、黄**从楼上下来与对方说客气话,从楼里出来一名男子(李**)打了黄一×一个嘴巴子,紧跟着其余的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继续打,还用凳子砸。民警赶到控制了打人的四名男子。其去医院就诊,眼眶、肩胛骨骨折了,多处皮外伤、眼底出血、头部有肿块。

2、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接到侯*电话说楼下有人闹事,下楼后看到七八人对着侯*,其中一名男子(孙*)冲侯*说“我拍你家具怎么了,你还打我们人了”,侯*说,“我打110报警,没打人”。黄*×对他们说客气话,从楼里出来一名男子(李**)打黄*×脸一巴掌,侯*看黄*×挨打有点着急了,这些人就对侯*拳打脚踢,把侯*打倒后继续打,还用椅子砸。民警来了制止了他们,带走四名男子。侯*多处骨折,是被对方打的。黄*×右眼眼底出血,多处皮外伤,黄**右腰部血肿,挫伤,是护着侯*时造成的。

3、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3时许,见诚基中心3号楼1门门前停着一辆货车,车上有家具。一群人打一个人(侯*),侯*被打倒在地,打人的人还围着他拳打脚踢,还见一名男子用椅子砸,场面很乱,这时警察来了制止了打人,并带走四个人。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右肩胛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下唇内侧粘膜皮损,鉴定为轻微伤;牙外伤、切端缺损、切端局部边缘部分缺损,鉴定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左前臂、右肘擦伤,鉴定为轻微伤。综合鉴定侯×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1)2015年5月2日23时49分,接110报警称,在南**基中心3号楼1门门口有人闹事,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处置。到现场发现多名男子殴打一名倒地男子(侯×),其中一名男子双手持黑色铁质椅子砸该倒地男子,民警立即上前控制现场,将持椅子打人男子及其他三名参与者(李**、孙*、白**、岳**)带回所内审查。2015年6月15日,绥棱县公安机关将上网通缉的吴**抓获,吴**交待同案犯潘**租住地,民警于当日将潘**抓获。(2)吴**、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3)黄一×自愿放弃鉴定。

6、现场示意图、涉案照片,证实作案现场、被害人侯*伤情。业经六名被告人辨认。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椅一把在案。

8、和解协议、缴款凭证、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李**、孙*、白**、岳**、潘**、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各被告人分别承担15000元。被害人侯*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9、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因销赃罪被判刑;孙*、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情况。

10、被告人李**的口供、辨认笔录,供述2015年5月2日晚,与孙*、白**、岳**、吴**、潘**在饭馆吃饭、喝酒。晚11点多回诚基中心住地,其住1号楼先上楼了,其他人奔3号楼。后接白**电话让其下楼,在3号楼1门白**说碰对方家具一下,对方不依不饶。对方男子(黄**)一直说误会,其就用手打了他一个嘴巴子,当时因为喝多了,太冲动控制不住自己情绪。这时另一男子(侯*)过来问为嘛打人,孙*、白**、岳**、吴**、潘**就对侯*拳打脚踢,其也举起旁边的一把折叠椅砸了侯*后背了,后来岳**用这把椅子砸侯*肩部和肋部两下。民警来了,将其和孙*、白**、岳**控制住,其看见侯*脸流血了。指认出参与打架的吴**、潘**。

11、被告人孙*的口供,供述诚基中心3号楼1门门前停着一辆货车,上面放着家具。其当时喝多了,酒壮的,拍了车上的家具。看家具的男子侯*问其“家具碍你嘛事”,其说“拍一下咋地了”,跟他矫情起来,对骂,岳**、白**、吴**、潘**过来也和侯*对骂。侯*打电话说有人闹事,赶紧过来。过了几分钟,来了一男一女,男的(黄**)一直说误会。后见白**和侯*撕扯的,大家就都动手对侯*拳打脚踢,其将侯*拽倒在地,与李**、白**、岳**、吴**、潘**继续打他,都打了面部、头部、前胸,后背、肋部、腹部。看见侯*手上有血迹,还听说李**扇黄**一个嘴巴子。

12、被告人白**的口供、辨认笔录,供述因为孙*碰了人家的家具,与对方侯*发生争执。其给李**打电话说有人打架,让他下来。对方来了一男一女,男的(黄**)和李**说算了吧,李**打了黄**一个嘴巴子。侯*过来,其怕李**挨打,就冲侯*过去,后与李**、孙*、岳**、吴**、潘**一起对侯*拳打脚踢,都打了他的头面部,眼眶。把侯*打倒在地后,用脚踢他的前胸、后背、腹部、肋部,两侧肩胛骨等处,岳**还拿椅子砸了侯*身体两下。民警来了将其、岳**、孙*、李**控制住了,吴**、潘**不知哪去了。指认出参与打架的吴**、潘**。

13、被告人岳**的口供,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与李**、孙*、白××供述相同。因孙*敲车上的家具与侯*发生口角,后对方的黄一×一直说误会,李**不听劝打了黄一×一个嘴巴子,侯*问为何打人,其六人就一起对侯*拳打脚踢,身体各部位都打了。其还用折叠椅砸侯*的肩部和肋部。

14、被告人潘**、吴**的口供,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与同伙供述相同。看见孙*在和侯*争吵,潘**、吴**去旁边超市买烟回来,看见侯*趴在地上,岳**、孙*、李**、白**围着侯*拳打脚踢,还有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拉架。吴**、潘**也过去打侯*。李**拿着折叠椅砸侯*一下,折叠椅脱手了,岳**把折叠椅捡起来打侯*屁股大腿四五下。民警来了将岳**、孙*、李**、白**带走了,吴**、潘**逃跑了。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孙*、白**、岳**、潘**、吴**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积极参与殴打他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考虑孙*首先挑起事端,白**纠集李**,李**先动手,与岳**持椅子砸被害人的情节,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有前科、被告人孙*、白**有劣迹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人孙*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人白**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岳**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潘**的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吴**的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收缴作案工具折叠椅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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