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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铁雄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管理岗位,并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入职到2015年6月30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6.53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12541.33元的经济补偿。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41.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管理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原告主张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25日左右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

原告主张2015年5月、6月工资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吉**先生/女士: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协商一致单位提出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办理。特此通知单位盖章天津泰**限公司2015年7月4日。”

原告提供的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2014年7月3150.94元;2014年8月3912.73元;2014年9月4163.17元;2014年10月4574.14元;2014年11月3640.3元;2014年12月3407.77元;2015年1月3884.81元;2015年2月4343.33元;2014年3月4627.02元;2015年4月4069.07元。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因原告主张2015年5月、6月工资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放数额。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应发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以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4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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