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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26.5天,但实际享受了16天(分别为2014年3月8日、3月30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7月25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9日、11月10日、12月5日、12月8日、2015年1月4日、1月26日、2月2日、2月25日),被告也未给予补偿。被告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73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408.7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31日。

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该通知书载明:“杨**先生/女士: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协商一致单位提出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工龄。该证据显示原告累计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

原告主张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25日左右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表示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

原告提交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显示原告2013年3月工资8903元、4月工资8879元、5月工资8903元、6月工资8903元、7月工资9168.6元、8月工资9075.8元、9月工资9315.8元、10月工资8903元、11月工资9336.5元、12月工资9210元、2014年6月工资9085.4元、7月工资9245.4元、8月工资9165.4元、9月工资9165.4元、10月工资8903元、11月工资9096.5元、12月工资8924.02元、2015年1月工资8762元、2月工资8970元、3月工资9016.5元、4月工资8539.36元。原告表示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其2015年5月工资,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出庭,要求按照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标准。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手册、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2015年均充分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为1天,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为1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被告并未出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以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但未能提供2012年全年及2013年1月、2月实发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63.91元。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鉴于被告并未出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以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标准,但未能提交证明2015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965.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965.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63.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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