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金钟桥大街小百商城附近,因故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用拳头将被害人陈**头面部打伤。后民警将被告人李**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外伤后头皮肿胀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眼周**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冯**、赵**、甘××证言,天津**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李**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系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小,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量刑;被害人对事情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金钟桥大街小百商城附近,因下大雨,被告人李**与证人赵**欲搭乘被害人陈**的出租车,李**拉开出租车副驾驶侧车门,陈**表示没有吃饭不载客,李**心存怨气用力关上车门,陈**骂街,后二人对骂并相互厮打。期间,李**用拳头殴打陈**头面部,造成陈**头皮肿胀、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周**,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定中心鉴定,陈**外伤后头皮肿胀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眼周**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报警,民警将李**当场查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陈**达成和解协议,李**一次性赔偿陈**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陈**对李**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李**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冯**、赵**、甘××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李**从宽处罚。李**系初犯,且被害人对此案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李**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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