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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孙**,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深、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原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东支公司)职工,199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东区公司分(调)配原告住房一间,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3号楼2门203房间。1999年3月原中保**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公司”,中保**限公司分(支)公司同时更名为中国**公司分(支)公司,其原有资产和人员不变。2003年7月中国**公司进行了重组改制同时中国**公司更名为中国**公司,中国**公司继承原中国**公司的资产。2003年8月4日第一被告名称由中国人民**东区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2007年6月经中国保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中国**公司复名为中国**团公司。原有资产和人员不变。2007年7月中国**团公司投资设立人保投资控股公司并向人保投资控股公司整体划拨存续资产。2011年4月18日被告中国**公司天津**支公司及中保**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以房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申请将坐落常州道常州里43号楼3门,建筑面积180.02㎡变更为被告人保投资控股公司。现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3-3-20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人保投资控股公司,建筑面积为45.01㎡。

原告诉请,1、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3-3-203房屋办理过户在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中保财产**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东区支公司)是否存在买卖涉诉房屋的合意。原告提交中国**津市分行代天津市出售公有房屋专用发票三张上面购房人均记载为张**,售房单位为中保财**河东支公司,房屋地址:(东)常州道常州里43号3门203号,售房许可证号:99-231,交款单编号:0102291,实际售房价格:13823元,并由售房单位中国人民**东区支公司及经办银行中国建**河东支行分别加盖印章。后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于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投资控股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三份票据记载涉诉房屋的交易双方,房屋坐落地点、房屋价款可证实原告及当时的中保财产**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东区支公司)存在涉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提供案外人兰**的天津市出售单位产住房交款单,上面记载售房单位:中国人**市分公司-河东区支公司,实际售房价格:48878元,收款单位:中国人**市分公司-河东区支公司,单位住房基金账号20×××49,提取单位住房基金:43990元,收款单位:中国人**市分公司-河东区支公司,共用部位维修基金账号:20×××84,提取共用部分维修基金4888元,收款单位:中国人**市分公司-河东区支公司,个人共用部位维修基金账号:20×××18,合计49366元。售房单位中国人**市分公司及经办银行中国建**河东支行分别加盖印章。虽原告及被告人保投资控股公司对于均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中国**津市分行代天津市出售公有房屋专用发票三张分别记载为个人共用部位维修基金138元(备注: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款为实际售房价格的1%)、城市(单位)住房基金:8294元(备注:城市(单位)住房基金为实际售房价格的90%)、共用部位维修基金:1382元(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为实际售房价格的10%),进一步证实原告与中保财产**河东支公司(中国人民**东区支公司)存在买卖涉诉房屋的合意。二、原告是否支付售房款。原告提供的三张中国**津市分行代天津市出售公有房屋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额之和不足涉诉房屋在该票据中记载的实际售房价格13823元,庭审中原告称个人共用部位维修基金138元系房款之外的费用。对于涉诉售房款差款原告提供中**银行(天**支行)202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帐中记载2000年3月28日贷方4147.00,认为系其交纳的售房款。后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原告交纳;被告人保投资控股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认为原告提供上述三张票据开具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而中**银行(天**支行)202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帐中记载4147.00为2000年3月28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为,三张中国**津市分行代天津市出售公有房屋专用发票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专用发票并盖有相关印章,内容和形式上均应予以认可。而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未交纳上述款项,故原审认定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原告交纳。三、因2007年7月中国**团公司投资设立人保投资控股公司并向人保投资控股公司整体划拨存续资产。而庭审中被告人保投资控股公司称对于资产账目仅移交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3-3-303、403、503号,对于涉诉房屋未能移交。故二被告就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售房款414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张**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3-3-2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和房屋管理部门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张**补交4147元售房款,故原审对此所作判决超诉请;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因涉案房屋转移到原审被告,故被上诉人张**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因涉案房屋没有正式移交,故原判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基于单位福利分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从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天津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内容看,双方曾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达成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买卖的合意,此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此合意履行各自义务。因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天津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其已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故原审被告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助被上诉人张**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和房屋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此负有连带责任欠妥。鉴于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审法院对此一并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河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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