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因与张**,马**一般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第三人马**一般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侵权案件,张**在与开发商办理产权证过程中违规私自操作,欺骗开发商,私自将天津市**心大厦A座1601号、1605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登记在张**自己名下。两审法院仅以物权法为依据,判决讼争房屋归张**所有,而未审查张**取得讼争房屋的过程,应予纠正。(二)本案一审初次审理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一审重审判决又对上述事实极力否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同意张**的再审申请。

马**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01年实际取得讼争房屋,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同年,张**就讼争房屋分别办理了期限为十年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2005年,张**与马**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卖予马**。2006年,马**就讼争房屋对张**提起另案诉讼,2009年2月2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张**协助马**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其后,张**提起本案诉讼,以讼争房屋系案外人天津开**展有限公司有偿转让给张**,张**于2009年才知道权利被张**侵害为由,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张**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张**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张**提交的三份天津开**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提交的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天津**限公司收取案外人购房款的《统一收据》,均非证明讼争房屋来源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系张**有偿受让而得。其次,张**以张**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持《协议》中张**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为由,主张张**持虚假《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早于《协议》签订的时间,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张**与张**系母子关系,张**取得讼争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01年,张**在法院就马**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令张**协助马**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后,以其于2009年才知道权利被张**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有悖常理,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