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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生诉称:原告系牌照号为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出资,由原告车辆挂靠单位天津通**有限公司为牌照号为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6月1日5时10分,案外人代生兵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京藏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937KM+620M处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被保险车辆驶出路外致驾驶员代生兵、乘车人张**受伤以及被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代生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四大队交纳了护栏板、立柱等路产损失赔偿费共计4104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49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2146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490元,其中车辆损失214650元、施救费47800元(已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41040元、停运损失40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照号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3月18日,原告车辆的挂靠单位天津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97000元、9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日5时10分,案外人代生兵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京藏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937KM+620M处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被保险车辆驶出路外致驾驶员代生兵、乘车人张**受伤以及被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代生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四大队交纳了护栏板、立柱等路产损失赔偿费41040元,并支出施救费49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关于号牌号码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津武价认鉴字(2015)466号),确认本次鉴定标的损失鉴定价值为2146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参考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年87868元的标准,以每月10000元计算被保险车辆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对此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天津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车牌号津A×××××、津B×××××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天津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40元的残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且包含二次施救,被告只认可20000元的施救费。被告对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号牌号码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津武价认鉴字(2015)466号)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4650元,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有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号牌号码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津武价认鉴字(2015)466号)为证,且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已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478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赔偿费410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以及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赔偿费中应扣除1040元的残值,但其未提供反驳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洪生车辆损失21465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78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41040元,共计305490元;

二、驳回原告纪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纪**负担38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负担285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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