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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天津**热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诉被告天津**热中心(以下简称国丰供热中心)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凯诉称,原告2004年购置坐落河东区私产房屋并居住至今,一直由被告提供地热水供应,原告按用量交纳费用。2014年被告进行深井维修,此后一直未再供热水。原告2014年10月询问邻居才得知只有原告家没有热水,原告查看后发现供水管被被告截断。2015年5月原告找到被**司下属的萦东供热站,要求重新供应热水,双方就水表费用未一致,被告未恢复供水。原告购买了热水器并产生了三天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恢复热水供应,赔偿原告热水器购买费用2330元、安装材料费167元、电费343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990元共5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房本复印件一份;

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海尔热水器发票一份;

材料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国丰供热中心辩称,原告所在小区房屋均由被告公司提供地热水服务,系小区建设时提供的配套服务,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现按每吨热水5.5元标准计量收费。2013年被告公司员工去原告处查热水表,发现2013年1至8月用水量只显示一吨水,原告讲是因为使用了电热水器。被告2014年6月20日停止为原告供水。2015年原告要求恢复热水,但原告水表损坏不运行,需要原告自费90元更换水表。水表虽在户外管道箱,但被告只负责水表前主管道维护,原告不认可交水表费,双方产生矛盾。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购买的电热水器,跟被告停水没有任何联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丰供热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照片打印件三份;

收费统计表复印件两页;

物价局热水收费复函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所住萦东温泉花园小区由被告公司提供地热水供应,根据天津市**东价热水备(2004)1号复函,被告以每吨5.5元价格按各户分户水表计量收费。2013年1月原告表数158吨,2013年8月原告表数159吨。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房屋楼梯间处地热水表后水管截断,停止为原告供应热水。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供水,被告要求原告交纳90元更换水表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成讼。

2013年5月2日,原告购买海尔热水器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地热水,并按物价局备案的标准计量收费。分户水表系被告公司计量器具,为被告收费提供依据,被告也将原告房屋分户热水表安装在公共楼梯间,被告对该水表负有管理、维护、保养的责任。现被告既认为原告分户热水表损坏,就应为原告进行更换,及时为原告提供地热水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地热水供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仅负责提供表前管道维护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电热水器购买和安装费用及电费,因原告购买热水器在被告中断供应地热水之前,与被告断水不具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热中心为原告纪凯所有的河东区房屋恢复地热水供应并负责更换水表,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供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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