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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现年29岁。原告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于2003年11月23日去意大利坎比-比赞慈**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再一起生活,欠缺沟通,彼此之间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而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个人存款及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03年前往意大利坎比-比赞慈市工作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石**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沱江里4-5-302号私产房屋一套、南开区雅安道南江东里10-1-102号私产房屋一套,以及上述房屋内家具、家电。原告表示上述两套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双方两地分居十余年已无夫妻感情,被告亦认为维持夫妻关系已失去意义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因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石**离婚;

离婚后被告名下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沱江里4-5-302号房屋、南开区雅安道南江东里10-1-102号房屋及上述两套房屋内家具、家电均归被告石**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个人名下存款及各自物品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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