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天安**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和意外医疗险,保额分别为每人60万元和每人5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3年10月17日,原告职工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1月9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S11202232014007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S112022320140076《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6月11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S21202232014060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8月29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静劳仲案字(2014)第555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职工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周**支付了赔偿金65000元。周**的住院费48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5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职工周**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周**与案外人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我司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付。停工留薪期每天50元。因为原告不能证实其职工的实际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每月2556元。医疗费应由案外人陈**交强险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承保人数为420人,保险单为不记名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险合同中第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签有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意外医疗费在可报销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剩下的按照100%比例进行赔付。”第2条约定:“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赔偿,最高赔偿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陪伴费50元/天/人,陪伴人数仅限一人,最高赔偿3个月。”第3条约定:“扩展上下班途中条款(本保单责任范围中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受雇过程包括上下班途中)”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如果未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保险人按照1至10级比例赔付,……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第6条约定:“停工留薪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误工费,赔偿期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含6个月)。”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补充特别约定:“扩展上下班途中条款,单位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或乘坐无牌、无证机动车出险(汽车除外),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照常赔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职工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9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S11202232014007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经静海县**委员会出具编号S112022320140076《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6月11日,经静海县**委员会出具编号S21202232014060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29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静劳仲案字(2014)第555号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职工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周**支付了赔偿金65000元。周**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08.34元,有原告垫付。原告还支付给周**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有周**签字的垫付证明为证。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静海**委员会的调解书、收条、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职工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职工周**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静海县**委员会出具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55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支付职工周**各项工伤赔偿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根据特别约定第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给予赔偿,即65000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项目中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且特别约定第5条没有载明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而是依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医疗费4808.34元应由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陈**的交强险承担,但是发生事故时陈**驾驶的是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没有交强险,且职工周**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特别约定第1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708.3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认可该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限公司保险金70158.3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