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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青**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途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7450元的铝脱脂剂等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货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途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从发出律师函主张货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华**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公司与华**公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华**公司在永**公司处购买铝脱脂剂等产品,尚欠货款67450元,经永**公司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6月30日永**公司以律师函方式再度催要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由送货确认单、永**公司为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律师催要函、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公司与华**公司虽系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永**公司如约履行了为华**公司供货义务,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华**公司。庭审中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华**公司尚欠永**公司货款6745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公司要求华**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67450元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青**有限公司货款6745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674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6745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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