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受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了赵**,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8月,被告人赵**在办理D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期间,以中国**分行某支行行长田*向涉案人员姜**通风报信为名,威胁田*向其索取贿赂。同年8月19日,田*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赵**。

2012年,赵**在办理D企业案件期间,通过陈**要求涉案人员李**清退案件款。2013年7、8月间,李**委托陈**将30万元分三次转交给赵**。赵**在收受上述款项后,没有继续追缴李**应退还的涉案款。

在办理天津开**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举报清徐**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太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期间,赵**对涉案当事人闫**、牛**、李**分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上述人员交纳部分欠款后,分别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并先后予以解除。此后,赵**并未依法对案件事实进一步侦查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并且违反有关规定未对案件进行清理撤案,仍然继续追讨欠款直至2013年8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关于田*的5万元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用于办案方面的花销了。2、关于30万元的问题,30万是其找陈**借的款,而不是李**交的案件款。3、关于滥用职权的事情不是其个人行为,是局里授意,其只是执行者。

赵**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收到了30万元,也不能证实该款项来源于李**,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受贿证据不足。2、赵**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赵**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对赵**30万元受贿及滥用职权犯罪的认定缺乏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以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赵**捕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局(原天津市公安局塘**局,以下简称:公安塘**局)某支队民警。在办理D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赵**利用职务便利,向田*索取贿赂现金5万元,收受李**现金30万元。在办理A公司与**公司、C公司的合同诈骗案件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1)赵**在负责办理D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期间,公**分局某支队民警曾于2012年8月到中国**分行某支行查询涉案人员姜**的银行存款信息。因该行行长田*将公安人员前来调查姜**的情况告知给田的朋友张**。赵**在向张**调查取证时得知此情况,便以田*涉嫌向姜**通风报信为由,将田*叫至其办公地点进行威胁并索取贿赂。同年8月19日,田*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赵**。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证言证明:其是中国**分行某支行行长。2012年8月的一天,塘沽某支队的两名警察到其所在银行查询姜**的前岳母张**的存储情况。因其同学张**与姜**是朋友,其向张**问这事。过了几天,张**说塘沽某支队的赵*(后来知道是赵**)让其去一趟。开始其没去,张**继续打电话说赵*让其必须得去,再不去就去单位找其,说怀疑其给姜**通风报信。其去了赵*办公的宾馆。赵*说姜**涉嫌诈骗案,其行为属于通风报信。赵*让别人给其做完笔录后,屋里就剩下其和赵*。赵*对其说:“你得拿点钱,谁让你通风报信的。”还说不拿就去单位找其。其问拿多少钱,赵*要其拿10个(10万元)。其没办法,说回去凑凑。周六赵*又给其打电话催其拿钱,第二天其从中**行天津某支行取了5万元现金,是用其单位牛皮袋装着的,都是百元票面。下午两点,其到了公安塘沽分局后,给赵*打了一个电话后,到二楼或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屋里只有赵*。其刚想开口,赵*不让说话。其把5万元钱撂在办公桌上,赵*说让其走。其下楼之后,就又给赵*打电话,一开始他不接,后来接电话后就跟其说:走吧,别废话。之后其再打,赵**就不接了。其当时的想法就怕公安机关来单位找其,怕说不清楚,赵**拿着姜**的案子给其扣帽子,其不敢不给他,怕不给惹麻烦,为了息事宁人才给的钱。

2、证人张一×证言证明:赵**办理一起集资诈骗案到姜**家里调查取证时正好其也在,其第二天去塘沽某支队做笔录。赵**给其做笔录时其提到了田*,他是中**行某支行的行长。有一次田*跟其提起塘沽某支队来银行查姜**的账户。因为姜**是大客户,需要关注一下,田*本人又不方便,想让其通知姜**问一下有嘛事。赵**听了后比较感兴趣,一个劲儿地追问,让其通知田*来某支队一趟,还说要是不来这事就麻烦了。其给田*打电话,他问有嘛事,其说应该是他通知姜**的事,赵*说他这是通风报信。田*心里害怕,约其见面谈了一次,其把赵**让他去的情况说了说。后来,田*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去找过赵**了,说:“钱收下了,没事了。”还说8月份的一个周末,田*拿着5万块钱去塘沽某支队二楼的办公室见的赵**,赵**问:“带来了吗?”田*说:“带来了。”赵**问:“哪儿呢?”田*说:“在兜里呢”赵**就让田*把钱撂在办公室了。

3、中**行天津某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记载田*于2012年8月19日取款人民币5万元。

4、中国联通天津河北月纬路营业厅出具的《通话清单》,记载田*与赵**在2012年8月19日14点、14点7分两次的手机通话情况。

5、被告人赵**供述:田*是中**行一个支行的行长。在抓捕姜**的过程中,发现姜**有一天突然去银行提款,侦查人员当天到姜**家执行的刑拘。后来,分局侦查人员了解到田*将侦查人员调查姜**账户情况的事情打电话告诉了姜**的一个朋友。其在传讯田*时骂他、吓唬他了。田*自己也有压力,怕这种事影响自己的前程。就打电话找其,隔了二三天他来办公室找其。当时就其与田*俩人,田*撂下5万元钱就走了。钱都是百元票面的,1万元1沓。这钱后来其都花了。其除了本职工作之外,也做点翡翠小生意,这钱用在进货上了。

(2)2012年,D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人员李**委托朋友陈**找到赵**打听消息并说情。赵**提出李**需退还涉案款。后李**陆续退还人民币127万元。期间,赵**多次催促李**继续还款。2013年7、8月间,李**因无力还款向亲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委托陈**分3次转交给赵**。赵**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追究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一×证言证明:在D企业诈骗案件中,其一共退了127万,第一笔34万、第二笔41万是徐**帮忙付的,后来其断断续续凑钱、还钱,全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塘**分局某支队100多万,其他的打到新区管委会账户,这个账户是赵**通过手机发给其的。从2012年3、4月份到2013年夏天还了一年多。听陈**说曾经跟赵**共过事,关系不错。其就对陈**说塘沽非法集资的案子可能会涉及到其,让他帮忙打听。陈**问过赵**之后说快要对其抓捕了。其让陈**赶紧说说情。没几天传回消息说必须先交钱,积极退赔争取个态度。其就开始陆续交钱。期间,陈**、赵**不停地催其。赵**通过陈**告诉其:转账、电汇太麻烦,不方便查询,直接拿现金。其跟陈**说好话,让他帮忙缓缓时间。其陆续准备了30万现金,分5万、15万、10万共三次给的陈**。其跟陈**说把这钱送过去得了,要是赵**交公的话就交,要是自己留了就当是谢谢人家了。这钱当时分三笔从其姐姐李**那里借来的,最后其总的给李**打了个收条,这个借条的钱就是给赵**的30万元。这些钱给了赵**后也没有给过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任何手续。

2、证人陈**证言证明:李**通过其给过赵**30万元。李**因为涉及集资诈骗的案子被公安塘沽分局调查,办案人是赵**。李**听说其认识赵**,就让其帮忙说说情。赵**说李**必须得退200万才行,否则就要抓他。李**开始一点点退钱,到了2013年夏天退了大概100万多点,他感觉自己的行为应该不构成犯罪而且确实没钱,就不太想继续还了。这时,赵**让其通知李**继续还钱,要还现金。其就把原话告诉了李**。李**先后三次拿出30万现金送到其家中,让其把钱给赵**送去。其每次先给赵**打电话,赵**就让其在赵当时的办公地点海门宾馆外边等他。其三次去都是把钱用塑料兜裹着,赵**接过钱兜就上楼了。其给赵**的时候也说过钱是李**的。这三笔钱其意识到是李**给赵**送礼,因为每次给赵**都不出手续,也不打收据。李**之前退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而这次赵**要求给现金,而且还没打条,也没有任何凭证。其跟赵**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赵**跟其提过找其借钱,其没借给他,跟他又没什么交情。

3、证人李*×证言证明:其通过李**认识的陈**,陈**跟塘沽*支队的赵**熟。李**让陈**跟赵**说说情,少还点钱。

4、证人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30日李**向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

5、证人李**提交的《现金送款回单》、《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等复印件,证明李**于2012年9月19日、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分别转款人民币41万元、36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向天津市滨**管理委员会转款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借过陈**的钱,每次十万八万的,借了还、还了借。陈**在找其给李**的事说情期间,其又找陈**借了三次或四次。到最后还欠陈**30万元,是从2011年底或2012年年初开始到2013年8月或9月这期间借的钱。陈**因为李**的事情找过其,意思是给其点钱送点礼,能不能别抓李**。在此期间,李**就开始陆续退钱了。其通过陈**或直接找了几次李**,到最后李**还了100多万。后来陈**又找其,说意思意思。陈**先后送了其三笔钱,共计30万。D非吸案件是其牵头办理的。对李**开始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调查,后来没人能证实李**明知D融资的事情,这样就没列李**为犯罪嫌疑人。经过做工作,李**同意还钱,大多数都是李**自己汇到商务区处非办的账户。

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A公司因与**公司、**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后于2001年5月14日、2002年3月1日以**公司、**公司涉嫌诈骗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报案。后该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分别于2001年6月4日对**公司经营人闫××立案侦查,于2002年3月18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案侦查。

上诉人赵**作为上述案件的主办人员,先后将涉案当事人李**、闫**、牛**分别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随后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及调取相关证据,只是在上述人员交纳部分欠款后,对其分别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又于2003年4月9日解除了对李**采取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03年5月6日、9月11日分别解除了对闫**和牛**采取的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此后赵**并未依法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作出其他处理,而是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常年向闫**、李**追讨欠款。

2006年6月1日**安部颁布并实施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闫××、李**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赵**未按照上述规定对案件进行清理并撤案,仍然继续追讨欠款直至2013年8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包××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任公安**支队支队队长,2002年5、6月调离。闫**、牛**合同诈骗案从立案到侦查的审批过程其都签过字,要经过法制、分局领导签字才能办理。对B公司《情况反映》和塘**局法制办《关于对山西**限公司反映我局某支队越权办案情况的调查报告》其没有见过,也不清楚。2002年3月15日《呈请拘留报告书》拟对闫**、牛**刑事拘留是其签的字。其没看到过领导要求撤案的批示。另外,支队采取刑拘措施需要报法制办,法制办填写内部呈批表,把案卷和意见报分管局长签字。在办理李**、闫**、牛**案子中,没有人打招呼让照顾一下的情况。

2、证人马一×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6月份到2010年4月份在公安塘**局某支队工作。其来的时候李*×合同诈骗案就已经立案了,是经过市局审批的。这个案件由赵**负责按照程序进行侦查。大概在2004年、2005年左右,张**通过信访反映案件查办的时间太长了,吕**局长找其,让其过问一下。赵**说案件证据不足,材料不齐,找不到李*×,报上去领导也不会批,还得继续侦查。其多次督促赵**尽快报结论意见,他一直迟迟不报。从2003年赵**因为这个案件出差开始,到其离开某支队,一直都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其主持工作期间,这个案件没有报过延期,也没有报过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到其离开某支队这个案件也没有侦查终结。赵**出差的时候拿着单子找其审批过七八次,说是找人查证。有时出差回来,赵**跟其讲追不到人,还得再去查。这个案件没有提交正式的集体研究。2006年某支队部门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过学习,相关要求落实到每个探组,要求对案子进行核对,抓紧按规定处理。凡是不能按该规定办理的,民警要承担后果,对于该清的不清,该撤的不撤的,出现问题民警要自己负责任。执法检查活动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至6月30日,9月市局还专门进行过一次检查。C公司合同诈骗一案,赵**如果提出撤案的话,肯定得打出面报告,肯定会有相关材料留存。赵**根本就没提出过撤案。其不知道这个案件赵**探组为什么一直不清理。

3、证人马二×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4月到公**分局某支队任队长的。赵**说过李**的案件是领导交办的,他要经常出差追缴涉案款,有关案情的细节没有具体汇报过。关于如何追究李**刑事责任问题其同赵**讲过,让他拿出来具体意见,队里研究后向主管领导汇报。这个案件没有完全终结,侦查终结报告也没有报给过其。

4、证人刘**证言证明:2002年其在某支队工作的时候组长是赵**。李*×合同诈骗案的举报人是A**公司的张**。案件主办人是赵**。案件受理后,其和赵**开始去山西太原调查取证。从银行发现李*×将大概500万元货款挪作他用,并没有给举报人供货。赵**说查到这按照规定可以立案了。因为两个公司之间往来较频繁,账目也特别多,其和赵**去了很多次太原。立案后具体怎么抓的李*×其不清楚,当时对他是拘留,其和赵**对他提讯。他在看守所待的时间不长,订了还款计划还了一部分钱,就对他取保了。然后就去山西查证,其和赵**也一块去过,有时一年一次,有时一年二三次。去山西的主要工作就是核对账目和催款,取证的工作很少,侦查计划、内容都是由赵**来主导的。每次先是取证做笔录,然后核对账目和向李*×催要案款。还款的形式有账户、打卡、提现金等。其听说用车抵过账。

闫××、牛**合同诈骗一案其有印象。案子主办人是赵**,其跟他去医院提讯过闫××。刑拘的报告是赵**写的,其不清楚内容,去山西执行刑拘其也没去。

5、证人柳**证言证明:其是2001年3月到公安**某支队任副队长,2006年3、4月份离开的。其没有主管过赵**的组。李**合同诈骗案,其只知道张**来举报过,其他情况其就不清楚了。李**案卷中的《呈请拘留报告书》、《某支队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是其阅后签的字,当时案件并没有具体要求由哪个主管队长签字,可能是他们临时拿过来让其签的。其在某支队期间,没有对李**案件进行过集体研究。在2005、2006年之前,拘留、取保候审和解除取保候审都需要经过法制办审批。

6、证人吴**证言证明:其在公安塘沽分局法制办工作。2001、2002年时,法制办对经济犯罪不予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环节进行审查,不审核刑事拘留。审查的流程是某支队部门将案卷及意见送到该部门,由法制办阅卷并拿出审核意见报局长审批。局长批完后法制办再制作正式法律文书。内部审批一般是办案人意见、办案部门意见、审核承办人意见、审核部门意见,最后是局长审批意见。**公司、C公司的案件其没有印象。《关于对山西省**限公司反映我局某支队越权办案情况的调查报告》的落款是法制办,应该是法制部门出具的。其没有经手过。法制办的撤案意见只是部门意见,法制办会把意见报告给局长,局长再拿最终意见。对某支队的侦查活动法制办没法跟踪,只有在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时附带审核报送的案卷材料,看看有没有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况。

7、证人郭**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4月至今任公**分局副局长,分管看守所、法制、某支队、户政等。案件办理过程中,立案、撤案、变更强制措施是由法制办先审,拿出意见后报其审批。法制办有两个干警主抓某支队案件,拿出意见后报法制办主任,然后再找其签字。《关于对山西省**限公司反映我局某支队越权办案情况的调查报告》及B**限公司2001年5月31日的《情况反映》其没有印象了,材料上的签字是其签的。按理讲按照李局长的批示和其签字意见应该立即撤案,但实际撤没撤其不清楚。2001年6月要求撤案,而2002年3月又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措施,应该是案情上有变化。刑事拘留的手续应该是由某支队部门提交到法制办,法制办审核后再报给其。其主要是看法制办汇报的内容,具体案情不是很清楚。

8、证人董**书面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初至今在公安塘**局某支队工作。李*×涉嫌合同诈骗案受理后经领导批示,由其探组侦查。其和刘**对报案人的材料和书面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当事人的合同和汇款凭证取证,到山西太原对李*×的户籍、工商注册情况进行调查,通过银行查询资金去向。后该案由赵**主侦,如何侦查其不清楚。

9、证人李*×证言证明:其以C公司名义在天津从事焦炭生意,委托A**公司代为销售焦炭。从1998年或1999年开始截止到2000年6月5日,其跟A**公司的业务量大概有3000多万元。因为省政府取缔不达标的焦化厂,其三个焦化厂关停。因此焦化厂就没法继续生产并提供焦炭了。其公司开始跟A公司对账,在这过程中,张*×有点着急,并找塘**分局的人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2000年7月3日打的欠条是其签的字,双方对账后其欠A**公司753万元,包括500万汇票和253万元欠款。其将基建设备、焦炭、原煤都抵给了A**公司用于偿还欠款,之后其陆续还款或者用其他物资抵账。跟A**公司合作期间,其与张*×和山西**口公司达成供销协议后,由于A**公司预付款到不了位,张*×让其找当地银行先提供500万元用于购进原煤。其带着山**银行的行长薛**去天津与张*×达成协议后,山**银行提供500万元,其购买原煤生产,A**公司从山西**口公司得到汇款后将钱转给其,其再还给银行。后来,张*×将山**公司的现金汇票用于别处了,给其开了张**汇票,其只能拿着这张汇票去银行贴现。

2000年天津塘沽公安局的赵**、刘**把其带到太原市公安局,问其是不是**公司的李**、是不是跟A实业公司有业务关系,问完后赵**让其签个字,之后将其带到天津刑拘了。在路上,其就讲跟张**是多年合作关系,并将这500万元怎么产生的跟赵**都讲了。赵**听了后说:“我们都有证据,A实业公司有后台,你就赶紧还款,还了款就放你。”到天津是半夜3点多,其被拷在赵**的办公室,一直到早晨8点上班,他们带其去医院体检并说:“你的律师拿着材料告我们公安局,我们局长火了,你必须得关起来。”其就被关进看守所。在关押期间做过几次笔录,赵**问的其,让其给清徐打电话找人来塘沽跟张**谈还500万的事情,谈好后就可以放其。其给清徐的朋友丁一×打电话,让他来谈还款的事。其被放出来了解到其朋友跟张**谈好后,张**又跟塘沽公安局谈好其才被放的。其被拘留了7天,出来后转天中午,张**请其吃饭,跟其说以后要钱的事就归塘沽*支队的负责了,还威胁说既然能放其出去,肯定也能再让其进去。其被刑拘释放后,塘沽*支队的人每年都会来找其要钱,没有调取过证据、没做过笔录。

253万元其肯定通过基建设备、焦炭、原煤作价抵款等已经还清了,具体情况其需要回去查账。其签了“还款协议”后还了540多万,最后一笔是2013年还了40万。其觉得这500万是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塘沽某支队断章取义定其是诈骗不对。其到山西**口公司要来他们公司现汇A**公司的票据以及其公司委托A**公司收款的凭证。其律师拿着这些材料去塘**局找赵**谈过,赵**对此不管不问。其有还款明细,有现金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其都是把还款钱打到塘沽某支队,然后某支队再给张**。赵**来山西办案就会来找其要点钱还款,其就直接给他现金。他有时给其打个收据,有时就没打。赵**一年至少来一次太原,多的时候二三次。这案子十多年了,也没个说法,塘沽某支队的后来就是来找其要钱,别的事情都不管,案子结没结、怎么认定的都不告知其,由于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给其个人经济、名声、心理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对其打击很大。

10、证人丁*×证言证明:天津塘沽某支队的人来清徐找李**要过钱。李**让其把钱给塘沽某支队的赵**打过去。李**给其现金,其通过工商银行把钱汇过去,收款人都是赵**。其记得打过有4笔:2008年1笔35万、1笔20万;2009年1月24日10万;2012年1月份22万。2013年1月份,赵**给其打电话跟其要钱,具体给了多少其记不清了,李**公司财务上都能查到。

11、证人丁一×证言证明:李**曾经用别人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因为跟塘沽一家公司经济纠纷被塘沽公安某支队的人抓了,得过去谈还款的事情。其带钱去塘沽见到一个姓赵的警察,问其带了多少钱,其说带了108万元。他让其跟A实业公司的老总张**谈。其跟张**见面达成书面协议,其先付108万元,剩下的钱分批还清。姓赵的警察拿走一份协议,后来李**就被放出来了。过了一天,张**请其和李**吃饭,说塘沽某支队负责接下来的追款,钱还清就没事了。

12、证人牛××证言证明:20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将自己的焦化厂承包给了闫××。其听说闫××跟天津塘沽的张**有经济往来,欠张**钱。2003年2月14日,赵**从太原把其带到天津塘沽看守所拘留了29天,说其是经济诈骗。其把真实情况都跟赵**说过了,其跟张**没有经济往来,没有欠款。赵**做了笔录,他也说知道其和张**不认识。做完笔录后赵**就再没找过其,一直关了其29天赵**才来找其,让其交10万元保证金,等调查清楚了其跟闫××之间的承包协议是真实的,这10万元再退给其。出来后其才知道在被关押期间,家人带着律师找过赵**,律师说必须无条件放人,但赵**胡搅蛮缠就不放人。后来其家人回到塘沽,把10万块钱交给赵**,赵**给打了一个收据,上面写的是“案件款”。其出来后和律师找过赵**,找他要10万元钱,关了29天给其个人声誉造成很大影响,出来以后别人都不跟其做生意了,让塘沽公安恢复其名誉。赵**老是推说开会之类的,总是不见面。2002年赵**来找其做笔录,其把承包的事情跟他们讲了,还把承包协议、跟银行的三方协议都提供给他们。他们做完笔录就走了。

13、证人张**证明:1999年其跟李**认识后,两家公司开始做焦炭生意,属于合作关系。2000年李**公司生意出现困难,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拨给他500万,李**承诺给其足够的焦炭,结果没给。到了2000年7月3日双方公司对账,李**欠其753万元。他也承认,给其打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把钱给其。一个月后其去山西找他,他没给钱,货也没供应给其。2002年期间,其去塘沽某支队以李**诈骗报了案,理由是李**收了其500万的承兑汇票却不给货,也不给其钱。其知道李**不是刑事诈骗,因为太生气就带着朱**经理去塘沽某支队报的案。当时是赵**和另一个民警接待的。其当时说钱能要就要,要不了就拉倒。剩下的事都是朱经理办的。其拿着500万承兑汇票的合同给赵**看,赵**看后说可以报案。其就报的案。塘沽某支队追回的钱都给其了,追款到2013年把事情结了。

李**被抓以后,他的一个朋友跟其说先给点钱把李**放了。其说问问公安局看行不行。李**的朋友就去找赵**,他们在公安局协商好后,赵**的助手把协议拿过来征求其意见,其叫朱经理去签的协议。李**出看守所后,其请他吃了顿饭,问他什么时候还钱,李**让其去山西找他。其去山西见过他一次,后来再去他就不见面了。其就让塘沽某支队的去要的钱。李**的朋友来塘沽谈还款协议时带过来110万,其去山西要回来20或是30万,李**还顶给其一辆汽车,其他都是赵**他们去山西要的钱。其只负责他们每次去山西要钱时提供车辆和食宿,每次都得派车、派司机去山西。

其公司与闫**之间是焦炭下脚料买卖关系,具体工作是程*负责。其只知道程*跟闫**签了合作协议,把钱预付给了闫**,结果闫**把焦炭的下脚料卖给了别人,到最后欠其公司几十万元,也要不回来。其给闫**打电话联系不上,他也不见面,其挺生气的就报案,是塘沽某支队一个姓董的受理的,一直拖着没结果。后来其又去找赵**,赵**开始查这个案子并开始找闫**要钱。其报案是想吓唬他们,谈一谈还钱的事就没事了。其去闫**的家里找他,结果没见面,其就把情况告诉了赵**。后来闫**被塘沽某支队带到塘沽关进看守所。闫**从看守所出来和其谈的还钱的事情,他说回去凑凑,自己有糖尿病,钱都用于看病了。塘沽某支队的办案人要回几笔,到最后还欠其30万元左右。其跟牛**见过,但不熟。和赵**一块办这个案子的人在电话里问过其跟牛**的关系,其就说跟牛**不熟,没有业务往来,可能是他与闫**有承包关系才被抓的。牛**没跟其公司签过还款协议。

14、证人张**证明:其于2004年9月进入A**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出纳和财务经理。其带来李**、闫××所有偿还其公司财物的明细表以及相关票据凭证。根据账目显示,闫××于2004年1月18日还了3万;2004年4月6日还了2万;2007年11月28日还了1.5万。

15、李**提交的收据、收条、业务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C公司向A**公司还款的情况。

16、A**公司提交的《李**还款明细表》、财务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自2000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A**公司收到**公司还款现金4699000元,铲车、煤渣、原煤、汽车抵债1231659.2元,合计金额为5930659.2元。

17、工商银行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赵**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95588××××××××111960灵通卡收取丁二×转入的**公司还款的情况。

1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李**、闫**、牛××案件款收款、发还明细表》及收据,证明该单位自2002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4日收缴、发还款项的情况。

19、李**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复印件,记载该案于2002年3月18日立案、扣押和发还款物、对李**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材料。

20、闫**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复印件,记载该案于2001年6月4日立案、扣押和发还款物、对闫**、牛**采取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材料。

21、被告人赵**供述:大概是2002年,山西清徐的李**和塘沽张**做生意,张**举报李**的公司诈骗500万。立案侦查后,将其采取了刑拘措施。李**交了一百多万后,就把他给放了,他承诺剩下的欠款分批还。其后来每次去山西都跟李**要一些。他把钱打到其卡上,然后其再还给张**。到2013年底,李**把剩余的钱都还清了,这案子到现在还没撤案。这个案子某支队没有收过钱作为办案经费。C公司合同诈骗案开始是董**探组办的,其是组员。其任探长的时候把这个案子带出来办理。这个案子是交办的,张**的姐夫朱**找吕局长,后来朱**和马一×队长去山西太原找李**要钱。其就是听领导安排,领导让追款其就追。初查是其去的,刘**、郑**、董**也去过。李**拿着500万用于银行还账,其认为构成合同诈骗,写完立案报告报给董**,他再往上报。立案后到2013年一直追款,一共追了500万多点。

闫**、牛**的**公司和张**的A公司合同诈骗案最早是董**办的,后来交给其办。记得这个案子一受理后就终止了一段时间,当时闫**、牛**一方有人信访,案件就停了下来。后来李**的案子也到案了,当时领导决定把这两个案子一块查。其觉得这个案子欠妥,但是上面审批下来。刑拘报告是其写的。其接手后去太原找了闫**的老婆。牛**被刑拘后其问的时候多。这个案子一直没结,证据上差一点。

其知道**安部2006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局有专门法制部门,他们会审核案件撤案,其一直没听到他们说要撤案。局里没有明确撤案的指示,案子就一直挂着。

此外,还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一)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的证据: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津检二分院反渎立(2014)3号《立案决定书》,记载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5日决定对赵**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渎职侵权案件受理备案表》及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检察机关侦破案件及抓获赵吉山的经过。

3、工商银行天津十一经路支行出具的客户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载赵**名下的帐号为03020××××××××435047的账户在2005年2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的交易情况;建设**裕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情况,记载卡号为4367××××××××0284616的赵**账户在2003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交易情况;工商银行天津十一经路支行出具的王**(赵**前妻)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该账户交易情况。

4、从中国移动天**司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记载号码为138××××1581的被告人赵**手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通话情况。

(二)证明被告人赵**主体身份的证据:

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杭州道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被告人赵**的基本身份信息。

2、公**分局出具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天津市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某支队支队新聘任探长名单》,证明被告人赵**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及任职情况。

针对上诉人赵**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赵**所提收受田*的5万元后,将钱用在了办案经费等公务用途的上诉理由。

经查,关于该5万元的用途问题,赵**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将该钱款用于其做翡翠生意的进货上,其所提用于办案的花费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收钱后是否用于公务用途并不影响对于该事实性质的认定和受贿犯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30万元是其找陈**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收到该30万元、也不能证实该款项来源于李**,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受贿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该30万元的性质问题,在证人陈**、李**的证言中,均能证实李**为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通过陈**向赵**说情,并通过陈**分三次将该30万元送给赵**。而赵**也承认在办理D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期间,从陈**处收取了30万元,且该30万元并不是退的案件款。对此情节赵**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陈**为了李**的事分三次给其送了30万元。同时,陈**的证言中明确否认同赵**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并否认借款行为的存在。且明确该30万元的用途就是李**给其,让其交给赵**的,并且赵**在收到后未出任何手续。综上,能够认定赵**收受了李**人民币30万元并为其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的事情不是其个人行为、是局里授意,其只是执行者。其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赵**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赵**作为主办民警,在办理**公司、**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过程中,先后对闫**、牛**、李**采取了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随后并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侦查及调取相关证据,只是在上述人员交纳部分欠款后,对其分别解除了强制措施。在办案过程中,其明知《若干规定》中对此类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既没有按照该规定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也未及时对案件进行清理并撤案。仍然继续常年向**公司、**公司追讨欠款。其作为主办民警,应当对案件的定性和具体问题向领导进行如实汇报并拿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而根据该局历任某支队支队负责人的证言,均证实赵**对这两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和拟处理意见等问题均未明确汇报过,也没有提出过撤案的意见。而其作为具有在一线多年办案经验的某支队民警,理应知道不及时撤案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其以局里授意和领导交办为借口不及时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滥用职权犯罪并非必须以造成经济损失为后果,才能作为成立该罪的构成要件。其不按规定及时清理撤案,长期跨省异地违法办案,使涉案当事人的名誉、在当地的影响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遭受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D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公司合同诈骗案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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