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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及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如数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仅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2、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3、被告书写的亲笔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等人借款;4、证人敖**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敖**等都曾借款,且均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名下62××03的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自述系因被告提出借款要求,故有上述转账行为,但被告没有针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3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发起群聊,将原告及案外人敖××、陈*、赵**、石×共五人加入群中,并发出了“大家的钱不会没的,陆续会还上,请给我时间。我不接电话,不是逃避,而是现在我不知道能和大家说什么……没有利用大家的钱给自己获利,但欠下的债我会和赵**给大家”的留言。

本案庭审中,证人敖××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均为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名开始向曾相熟的同学借款,证人本人也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因与原告在同一办公楼,故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的借款金额。后,被告与大家失去联系,所有借给被告款的同学都没有收到还款。2013年被告失联后,被告母亲转交给证人一封被告书写的亲笔信,信中被告对不能向大家还款表示道歉,并注明了欠每个人的款项数额,其中“刘*:②本100000,99天,息¥29700”即指向本案涉诉借款。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9月2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万元确系事实,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虽没有出具借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书信及后附的欠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涉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本院对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予以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双方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候**返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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