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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何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小*与被告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8时25分,在豆张庄*辛庄村口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2.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1000元,并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等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原、被告均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39元、住院费3800元,另原告住院前5天伙食费均由本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25分,原告家属报警称,在豆张庄*辛庄村口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现场移动。2015年7月9日,武**支队以办案民警多次通知被告来队解决事故,被告均未到队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1640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何**、周**分别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半个月。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6339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致现场移动,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驾驶机动车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16401.1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前5天伙食费均已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4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8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23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5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在总额中扣除。原告后续治疗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18661.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8661.1元,由被告赔偿5196.66元(8661.1元×60%)。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2135.09元(92.83元×2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419.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20615.75元,扣除已垫付6339元,还应赔偿14276.7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三、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60元,由被告担负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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