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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孙**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孙**认为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提出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孙**称,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即执行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异议人孙**与张**之间的纠纷应为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由于执行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执行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此案,严重偏离了事实的真相,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调解书严重不公,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津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孙**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二、2013年4月15日前,被告孙**偿付原告张**借款利息244460元(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当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张**于2013年1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复议申请人主张(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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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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