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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浒关分区维益富百货商行与天津市汇**展有限公司、中航中胜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维益富百货商行诉被告天津市汇**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中航中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汇**司将一张编号为2××××8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票面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收款人为汇**司,付款人为中**司,付款人在承兑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后原告委托银行收款,但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80万元整并赔偿自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一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同时也是背书人,并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被告二是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且已经承兑,原告是该汇票的持票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证据2、托收凭证,证明原告曾委托自己开户行进行托收,受托行告知对方拒付并退票;

证据3、书面声明,从开户行取得,证明票据付款人的开户行提供了该份声明,并告知付款人拒付;

证据4、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开户情况;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情况;

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被**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背书人签章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因为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背书的真实性现在无法确定,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汇**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发表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载明以下内容:编号21200488,金额8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付款人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市汇**展有限公司;付款人在承兑人和出票人处加盖中**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李**印;票据背面第一栏,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处收款人汇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王**印,第二栏,被背书人为新区工行,背书人处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顾素金印,并注明“委托收款”。

2014年12月12日,原告至中国工**山支行办理该汇票的委托收款,未能托收成功,银行将该汇票退回,银行告知原告付款人开户行拒付,并提供了一份付款人的书面声明,拒付理由是要提供供货公司发票及贸易运输发票。

被**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口头提出要求对票据中汇通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进行印章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汇票、银行托收凭证、书面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已承兑付款,故其负有到期后对合法持票人给付票面载明金额的付款责任。现原告已证实其为合法持票人,背书连续,并证实在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其委托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故依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80万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之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汇**司提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之抗辩,因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依票据法相关规定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汇**司提出票据上该公司的印章不实的抗辩,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汇**司未能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公司、天津市汇**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维益富百货商行汇票金额8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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