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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签订被告名下海马牌小客车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自己名下海马牌小客车一辆(牌照号:津N×××××号)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70000元,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卖车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

2、收条1张,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车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被告)有海马牌汽车一辆卖给乙方(原告),牌照号津N×××××,上牌时间2013年11月11日,颜色紫,经双方协商同意,价格70000元。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无盗抢、经济纠纷、违章及法律责任等一切车务手续,并保证此车能过户。交易日以后的一切车务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就津N×××××海马牌汽车达成了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此车能过户,但根据《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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