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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可以解除,无须通过用人单位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安保评价并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专业技术档案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但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安保评价,并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一与证据二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依法移交飞行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天**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均在原告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原告主张即使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告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飞行员,双方于2014年11月17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其他档案在被告处保管。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其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飞行员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相关手续的移交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在原告处,且原告表示不再主张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其次,安保评价系飞行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原单位向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天津**任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天津**任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安保评价。被告主张《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已废止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系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对华北地区的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规定,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废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移交暂存保管手续。

二、被告天**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出具安保评价。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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