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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与天津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津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处购买车位,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位,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因车位未按时交付导致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人民币219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位交付时间;

二、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如约支付车位使用费;

三、物业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车位;

四、泊车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车位;

五、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及被告如期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华城秋苑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针对车位交付时间作出约定,同时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协议。被告在履行协议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华城秋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原告认购海明园住宅小区地下车位88号使用权,使用权转让费80000元,协议未约定交付日期。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使用费80000元,被告因为地下车库尚未完工,未及时交付原告车位。2014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车位移交手续,同年11月1日将车位交付原告。原告因车位逾期交付造成损失为由成讼。

另查,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按期交付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协议订立当日按约定给付了转让费,被告理应及时交付标的物,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对于被告的必要准备时间,比照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自原告缴费之日起60日的准备时间,即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5日将车位交付二原告。被告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因此,被告逾期交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主张在合同没有生效期间不存在违约事项,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文本上讲,此协议是被告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买受人制定的具有格式化的固定文本,协议中的附条件生效或免责条款,应当明确标注并告知买受人,否则该条款不生效。而协议中该条款被告未明确标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本院认为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收取的转让费数额为基础,在逾期交付的期间内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较为适宜,即本金80000元银行1年贷款利率6%÷365天逾期天数351天=461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可违约赔偿款人民币4615.8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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